- 主文
- 一、向藍苙蓉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於
- 二、向陳韋文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於
- 三、向胡家瑄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
- 四、向陳國保給付新臺幣捌萬元,自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起,於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本件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三、沒收部分: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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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6號
108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
被 告 鍾欣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5935號),並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向藍苙蓉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給付完畢止。
二、向陳韋文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給付完畢止。
三、向胡家瑄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給付完畢止。
四、向陳國保給付新臺幣捌萬元,自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起,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給付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附件及附表所載;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業已和所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其所提和解書(院卷第70頁至第86頁),暨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就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條件,諭知應分別向主文所示被害人按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履行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既已和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68號
108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鍾欣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翰為搭建鐵皮屋之業者,熟悉鐵窗門鎖之結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託維修鐵皮屋以及熟悉地形之機會,而為附表所示之10件竊盜犯行。
嗣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00號住宅內(附表編號9被害人曾怡倩住處)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鑽石戒子2只(2克拉半、50分各一)、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SOGO禮券300元、SOGO禮券600元、遠東百貨商品券500元、遠東百貨商品券300元各1張、K金觀音佩1只等贓物及惠民當舖當票2張(票號:104505、104598);
另在鍾欣翰位於新竹市○○路○段0巷00號住處扣得贓物金色小手錶;
在鍾欣翰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210室住處扣得贓物澳門幣2,230元、美金4元、泰銖3元、玉佩3塊、銀鍊2條、金色手環2只、金戒子2枚、珍珠戒指1枚、紅寶石戒指1枚。
二、案經陳韋文、洪永政、洪金法、陳玉明、吳勇吉、藍苙蓉、曾怡倩、蔡曾孟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鍾欣翰於警、偵訊中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告訴人陳韋文、洪永政、洪│如附表所示之失竊事實。 │
│ │金法、陳玉明、吳勇吉、藍│ │
│ │苙蓉、曾怡倩、蔡曾孟蘭、│ │
│ │被害人吳玉屏、吳金蓮、佘│ │
│ │曼萍、吳培宏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被告竊得本案部分財物之事│
│ │。 │實。 │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 │)住處遭竊之相片。 │)住處被竊之事實。 │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玉屏 │
│ │108年5月6日刑紋字第 │之工廠門窗採集之指紋經鑑│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定為被告之指紋。 │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警方在附表編號3住處旁查 │
│ │108年5月13日刑生字第 │扣之手套,為被告使用作為│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行竊之工具。 │
├───┼────────────┼────────────┤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本案查獲被告為鍾欣翰過程│
│ │派出所所長田士和、警員黃│之事實。 │
│ │鈺翔於108年4月15日製作之│ │
│ │查證報告;南寮派出所所長│ │
│ │田士和、警員薛振吉於108 │ │
│ │年4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 │
│ │。 │ │
├───┼────────────┼────────────┤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被告質當、變賣贓物共 55 │
│ │隊偵查佐鄭宇韶於108年4月│萬 6,883 元之事實。 │
│ │25日製作之查證報告、被告│ │
│ │至惠民精品當舖質當及至永│ │
│ │旭珠寶銀樓、金順富銀樓、│ │
│ │金順鴻銀樓、金益源銀樓變│ │
│ │賣銷贓之事實及惠民精品當│ │
│ │舖登記質當物品之網頁翻拍│ │
│ │相片7張。 │ │
├───┼────────────┼────────────┤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部分贓物返還失主之事實。│
│ │隊偵查佐鄭宇韶於 108 年 │ │
│ │5 月 7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 │
│ │及告訴人洪金法、陳玉明、│ │
│ │藍苙蓉、曾怡倩具領之贓物│ │
│ │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就附表所為,除附表編號1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外,其他各次犯行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均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就竊得之財物變賣或質當共55萬6,883元,竊取之監視器2組價額合計4萬2,000元(1組約2萬1,000元)、新臺幣現鈔27萬7,000元、日幣5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4萬7,000元)、人民幣500元(折合新臺幣約2,200元)、美金300元(折合新臺幣9,300元)均未扣案,請依法追徵。
(二)警方在附表編號3住處旁查扣之手套,雖為被告於行竊時所穿戴之手套,惟為鑑定之證物;另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
查扣之外套、手套、一字起子(被告否認攜帶工具行竊)
,均無法證明為被告行竊之工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鍾欣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6號案件(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568號案件起訴)有為相牽連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翰為搭建鐵皮屋之業者,熟悉鐵窗門鎖之結構,利用受託維修鐵皮屋或熟悉地形之機會,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鍾欣翰於108年1月11日至胡家瑄位於新竹市○○○路00號住處修繕屋頂時,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侵入胡家瑄之房間,竊取房間內之金項鍊4條、金戒指3枚、金手鍊4條、金湯匙1支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約價額17萬元。
(二)鍾欣翰於108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至林聖美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先將廚房外之鐵窗卸下,從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得林聖美所有之結婚鑽戒1枚、金飾1個、紅包1個,合計價額約10萬元。
(三)鍾欣翰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至陳國保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號住宅後方,攀爬至3樓,從3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屋內,竊得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日幣、人民幣、印尼盾與SOGO百貨禮券,合計價額12萬元。
二、案經胡家瑄、林聖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鍾欣翰於警、偵訊中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告訴人胡家瑄、林聖美及被│本案3件竊盜案件財物失竊 │
│ │害人陳國保於警詢中之證述│之事實。 │
│ │。 │ │
├───┼────────────┼────────────┤
│(三)│本件3件竊案現場或現場附 │佐證本案3件竊盜犯罪事實 │
│ │近相片。 │。 │
├───┼────────────┼────────────┤
│(四)│和解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美和解之│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沒收:
(一)被告就告訴人林聖美竊盜案件,已與告訴人林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就告訴人胡家瑄、被害人陳國保部分,犯罪所得價額合計約29萬元,請依法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表:
┌─┬──┬──┬─┬─────┬─────┬──┬────┐
│編│竊盜│竊盜│被│竊盜行為(│竊得財物(│所犯│ 主文 │
│號│時間│案發│害│編號 1 至 │金額為新台│法條│ │
│ │ │生地│人│10 均以徒 │幣) │ │ │
│ │ │點 │ │手用力搖晃│ │ │ │
│ │ │ │ │鐵窗及用力│ │ │ │
│ │ │ │ │反覆轉動喇│ │ │ │
│ │ │ │ │叭鎖) │ │ │ │
├─┼──┼──┼─┼─────┼─────┼──┼────┤
│1 │107 │新竹│吳│破壞後門鐵│現鈔 2,000│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西│玉│窗、後門玻│元。 │第 │毀越門扇│
│ │10 │濱路│屏│璃及後門喇│ │321 │竊盜罪,│
│ │月 │一段│ │叭鎖,自後│ │條第│處有期徒│
│ │31 │8 巷│ │門侵入工廠│ │1項 │刑柒月。│
│ │日 │57 │ │,自抽屜內│ │第2 │ │
│ │12 │號工│ │竊得右欄財│ │款 │ │
│ │時前│廠(│ │物,已花費│ │ │ │
│ │某時│無人│ │用罄。 │ │ │ │
│ │許 │居住│ │ │ │ │ │
│ │ │) │ │ │ │ │ │
├─┼──┼──┼─┼─────┼─────┼──┼────┤
│2 │107 │新竹│陳│破壞一樓廚│黃金壹錢伍│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西│韋│房後門門鎖│分、黃金參│第 │毀越門扇│
│ │12 │濱路│文│,自後門侵│錢壹厘、黃│321 │侵入住宅│
│ │月 │一段│ │入住宅,自│金壹錢三分│條第│竊盜罪,│
│ │11 │8 巷│ │更衣室抽屜│、黃金壹錢│1 項│處有期徒│
│ │日 9│25 │ │內(黃金、│捌分玖厘、│第 1│刑玖月。│
│ │時許│號住│ │鑽戒)、一│黃金壹錢壹│、2 │ │
│ │ │宅 │ │樓廚房櫃臺│分五厘、黃│款 │ │
│ │ │ │ │上(監視器│金壹錢、鑽│ │ │
│ │ │ │ │鏡頭)竊得│戒壹只、黃│ │ │
│ │ │ │ │右欄財物,│金戒指壹只│ │ │
│ │ │ │ │已變賣花費│、監視器鏡│ │ │
│ │ │ │ │用罄。 │頭壹組(含│ │ │
│ │ │ │ │ │記憶卡)(│ │ │
│ │ │ │ │ │共約 6~7 │ │ │
│ │ │ │ │ │萬元)。 │ │ │
├─┼──┼──┼─┼─────┼─────┼──┼────┤
│3 │108 │新竹│洪│破壞車庫通│監視器鏡頭│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東│永│往客廳之大│1組。 │第 │毀越門扇│
│ │04 │大路│政│門 1 扇、 │ │321 │侵入住宅│
│ │月 │四段│ │內門之門鎖│ │條第│竊盜罪,│
│ │05 │277 │ │而侵入住宅│ │1項 │,處有期│
│ │日 │巷 │ │,竊得右開│ │第1 │徒刑柒月│
│ │10 │17 │ │物品,於至│ │、2 │。 │
│ │時 │弄 │ │2樓找尋竊 │ │款 │ │
│ │11 │14 │ │取之財物時│ │ │ │
│ │分許│號住│ │,適洪永政│ │ │ │
│ │ │宅 │ │返家,而從│ │ │ │
│ │ │ │ │2樓窗戶逃 │ │ │ │
│ │ │ │ │逸。 │ │ │ │
├─┼──┼──┼─┼─────┼─────┼──┼────┤
│4 │108 │新竹│洪│自頂樓水塔│金戒指3枚 │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西│金│爬下3樓, │、日幣37萬│第 │毀越安全│
│ │04 │濱路│法│破壞3樓鋁 │元(約新臺│321 │設備侵入│
│ │月 │一段│ │窗後,自窗│幣9萬元) │條第│住宅竊盜│
│ │11 │8 巷│ │戶攀爬侵入│、女用K金 │1 項│罪,處有│
│ │日 │1 號│ │住宅竊得右│手鐲1枚、 │第 1│期徒刑玖│
│ │12 │住宅│ │欄財物。 │女用珍珠金│、2 │月。 │
│ │時許│ │ │ │戒1枚(外 │款 │ │
│ │ │ │ │ │幣及其他財│ │ │
│ │ │ │ │ │物價值共約│ │ │
│ │ │ │ │ │新台幣19萬│ │ │
│ │ │ │ │ │元)(女用│ │ │
│ │ │ │ │ │珍珠金戒1 │ │ │
│ │ │ │ │ │枚已扣案領│ │ │
│ │ │ │ │ │回)。 │ │ │
├─┼──┼──┼─┼─────┼─────┼──┼────┤
│5 │108 │新竹│吳│破壞後牆鐵│現鈔1萬 │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西│金│窗紗網,推│5,000元。 │第 │毀越安全│
│ │04 │濱路│蓮│開鐵窗,自│ │321 │設備侵入│
│ │月 │一段│ │該鐵窗侵入│ │條第│住宅竊盜│
│ │12 │8 巷│ │住宅,在 1│ │1 項│罪,處有│
│ │日 │74 │ │樓主臥室抽│ │第 1│期徒刑玖│
│ │10 │號住│ │屜竊得 1萬│ │、2 │月。 │
│ │時許│宅 │ │ 5,000元,│ │款 │ │
│ │。 │ │ │竊得之金錢│ │ │ │
│ │ │ │ │已用罄。 │ │ │ │
├─┼──┼──┼─┼─────┼─────┼──┼────┤
│6 │108 │新竹│陳│自本案住宅│現鈔7萬 │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西│玉│後方爬上2 │5000元、日│第 │毀越安全│
│ │04 │濱路│明│樓,自2樓 │幣15萬元、│321 │設備侵入│
│ │月 6│一段│ │窗戶攀爬侵│人民幣500 │條第│住宅竊盜│
│ │日 │8 巷│ │入住宅,竊│元、美金 │1 項│罪,處有│
│ │22 │40 │ │得右欄財物│300元。另 │第 1│期徒刑玖│
│ │時許│號住│ │。竊得之財│竊取SOGO禮│、2 │月。 │
│ │ │宅 │ │物除紅寶石│券300元1張│款 │ │
│ │ │ │ │戒指1只已 │、SOGO禮券│ │ │
│ │ │ │ │被警方扣案│600元1張、│ │ │
│ │ │ │ │外,餘均花│遠東百貨商│ │ │
│ │ │ │ │用或變價用│品券500元1│ │ │
│ │ │ │ │罄。 │張、遠東百│ │ │
│ │ │ │ │ │貨商品券 │ │ │
│ │ │ │ │ │300元1張、│ │ │
│ │ │ │ │ │澳門幣20元│ │ │
│ │ │ │ │ │4張、50元1│ │ │
│ │ │ │ │ │張、100元 │ │ │
│ │ │ │ │ │20張、美金│ │ │
│ │ │ │ │ │1元4張、人│ │ │
│ │ │ │ │ │民幣5元1張│ │ │
│ │ │ │ │ │、金飾、玉│ │ │
│ │ │ │ │ │佩、鑽戒1 │ │ │
│ │ │ │ │ │只、水晶髮│ │ │
│ │ │ │ │ │絲墜子1個 │ │ │
│ │ │ │ │ │(均已扣案│ │ │
│ │ │ │ │ │發還)。 │ │ │
├─┼──┼──┼─┼─────┼─────┼──┼────┤
│7 │108 │新竹│吳│由隔壁住戶│無。 │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延│勇│爬到3樓, │ │第 │毀越安全│
│ │04 │平路│吉│打開3樓窗 │ │321 │設備侵入│
│ │月 │三段│、│戶攀爬侵入│ │條第│住宅竊盜│
│ │16 │392 │佘│住宅,於搜│ │2 項│罪,未遂│
│ │日 │巷 │曼│尋財物打開│ │、第│,處有期│
│ │11 │61 │泙│佘曼萍房間│ │1項 │徒刑柒月│
│ │時許│弄 3│ │門時,碰見│ │第1 │。 │
│ │ │號住│ │佘曼萍在房│ │款、│ │
│ │ │宅 │ │內而逃逸。│ │第2 │ │
│ │ │ │ │ │ │款 │ │
├─┼──┼──┼─┼─────┼─────┼──┼────┤
│8 │108 │新竹│藍│自隔壁住戶│藍苙蓉所有│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延│苙│頂樓走至本│之金項鍊1 │第 │毀越安全│
│ │04 │平路│蓉│案住宅3樓 │條、黃金戒│321 │設備侵入│
│ │月 │三段│ │,自3樓窗 │指4個、白 │條第│住宅竊盜│
│ │16 │392 │ │戶侵入住宅│色玉戒1個(│1 項│罪,處有│
│ │日 │巷61│ │,竊得右欄│價值共約7 │第 1│期徒刑玖│
│ │10 │弄5 │ │之財物。 │萬元,均未│、2 │月。 │
│ │時許│、7 │ │ │扣案)以及 │款 │ │
│ │ │號住│ │ │手鍊2條( │ │ │
│ │ │宅(│ │ │已扣案領回│ │ │
│ │ │相通│ │ │)。 │ │ │
│ │ │) │ │ │ │ │ │
├─┼──┼──┼─┼─────┼─────┼──┼────┤
│9 │108 │新竹│曾│在隔壁房屋│鑽戒2枚( │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成│怡│維修屋頂鐵│其中1只經 │第 │毀越門扇│
│ │04 │功路│倩│皮屋時,自│質當18萬元│321 │侵入住宅│
│ │月 │461 │ │隔壁頂樓走│,已經贖回│條第│竊盜罪,│
│ │17 │號住│ │至本案住宅│連同另一鑽│1 項│處有期徒│
│ │日 │宅 │ │頂樓,破壞│戒返還曾怡│第 1│刑玖月。│
│ │10 │ │ │頂樓門鎖,│倩)、9萬 │、2 │ │
│ │時許│ │ │侵入住宅竊│5,000元現 │款 │ │
│ │ │ │ │得右欄財物│鈔(未扣案│ │ │
│ │ │ │ │ │)。 │ │ │
├─┼──┼──┼─┼─────┼─────┼──┼────┤
│10│108 │新竹│蔡│受本案屋主│白金戒指 2│刑法│鍾欣翰犯│
│ │年 │市成│曾│委託維修屋│枚、金手錶│第 │侵入住宅│
│ │04 │功路│孟│頂鐵皮屋時│一個、18K │321 │竊盜罪,│
│ │月 │469 │蘭│,趁機侵入│金之別針、│條第│處有期徒│
│ │17 │號住│ │屋主房間竊│金戒指 2 │1項 │刑玖月。│
│ │日 9│宅 │ │取右欄財物│枚(價值共│第1 │ │
│ │時許│ │ │。 │約 4 至 5 │款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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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新竹│胡│受本案屋主│金項鍊 4條│刑法│鍾欣翰犯│
│ │年 1│市牛│家│委託維修屋│、金戒指3 │第 │侵入住宅│
│ │月 │埔東│瑄│頂鐵皮屋時│枚、金手鍊│321 │竊盜罪,│
│ │11 │路 │ │,趁機侵入│4條、金湯 │條第│處有期徒│
│ │日 │40 │ │屋主房間竊│匙1支、現 │1 項│刑玖月。│
│ │11 │號住│ │取右欄財物│金2萬元, │第 1│ │
│ │時許│宅 │ │。 │合計價值共│款 │ │
│ │ │ │ │ │1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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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 │新竹│林│從住處後方│鑽戒1枚( │刑法│鍾欣翰犯│
│ │年 1│市延│聖│將廚房外之│已歸還)、│第 │毀越安全│
│ │月 │平路│美│鐵窗卸下,│金飾1個、 │321 │設備侵入│
│ │18 │2 段│ │自窗戶侵入│紅包1個, │條第│住宅竊盜│
│ │日 │740 │ │屋內竊取右│合計價值共│1 項│罪,處有│
│ │14 │號住│ │欄財物。 │約10萬元。│第 1│期徒刑玖│
│ │時許│處 │ │ │ │、2 │月。 │
│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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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 │新竹│陳│自住處後方│金項鍊 1 │刑法│鍾欣翰犯│
│ │年 4│市延│國│攀爬至 3 │條、金戒指│第 │毀越安全│
│ │月 2│平路│保│樓陽台後,│1 枚、日幣│321 │設備侵入│
│ │日 9│2 段│ │從未上鎖之│、人民幣、│條第│住宅竊盜│
│ │時 │1335│ │落地窗侵入│印尼盾、 │1 項│罪,處有│
│ │16 │號住│ │屋內,竊取│SOGO 百貨 │第 1│期徒刑玖│
│ │分許│處 │ │右欄財物。│禮券,合計│、2 │月。 │
│ │ │ │ │ │價值 12 萬│款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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