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595,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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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之身分更正為「被告李寶光為新竹縣關西鎮太和宮之員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當時身為太和宮之員工,縱然與告訴人有口角紛爭,本應理性溝通或澄清,竟捨此不為,率以暴力相加,使告訴人身體受傷、心靈亦蒙受恐懼,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李寶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光與蔡徐鳳燕均為新竹縣關西鎮太和宮之義工,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宮廟內,因細故起口角,李寶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拖蔡徐鳳燕撞壁,再徒手毆打蔡徐鳳燕,致蔡徐鳳燕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臉頰、上下唇部、牙齦多處挫擦傷、雙肩部、後背多處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徐鳳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寶光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蔡徐鳳燕於警詢及│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    │偵訊中之指述。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載身體傷害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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