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補充為:「、、拖延(僅於106 年12月底返還30萬元予黃桂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徐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5 手機簡訊截圖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國中同窗,詎為求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投資獲利之詐術向告訴人黃桂玲誆騙金錢,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人與人間基本信任,增長社會詐騙風氣,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代銷,收入不穩定,家中未有需扶養之人口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並為被告提領殆盡並予以花用,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其中30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卷第2292號卷第4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15 號卷第27頁),是就餘款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70 萬(計算式:300萬元-30 萬元=270萬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徐勝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2、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勝華與黃桂玲為國中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底至106 年初某時,向黃桂玲佯稱可一起投資欣榮建設有限公司位在新竹市經國路之建案「樂睦」,並佯稱獲利後雙方可均分云云,致黃桂玲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7日,匯入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勝華女兒徐禹婷所有之郵局帳戶(徐禹婷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黃桂玲多次詢問建案投資狀況,並希冀至法院公證,徐勝華均藉詞拖延,黃桂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桂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勝華於偵查中不利│被告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
│ │於己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黃桂玲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 │
│ │ │ │
├──┼───────────┼────────────┤
│ 3 │證人即欣榮建設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完全沒有投資「樂│
│ │董事長楊栢壽於偵查中之│睦」建案,且亦未介紹任何│
│ │證述。 │人投資該建案之事實。 │
├──┼───────────┼────────────┤
│ 4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匯款300 萬元至│
│ │回條1紙。 │徐禹婷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5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證明被告以投資該建案為由│
│ │「LINE」往來訊息1份。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