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623,2020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5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66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嘉慶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于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2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經營之「愛買量販店新竹店」(下稱「愛買新竹店」)內,徒手竊取天仁茗茶茶葉1 包,將其藏入長褲口袋內後,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結帳時,僅結帳其購買之雞蛋1 盒及吐司麵包半條,未將上開天仁茗茶茶葉1 包取出結帳即攜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于嘉慶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于嘉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當天確實有去「愛買新竹店」買雞蛋、麵包,監視器所拍攝到放進口袋的是我的私人物品,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33分許,有在位於新竹市○道○路0 段000 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經營之「愛買新竹店」內購買雞蛋1 盒及吐司麵包半條並結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東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 張(見偵卷第41頁上方)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勘驗畫面截圖圖1 至圖22見本院卷二51頁至第6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有於107年8 月13日下午1 時23分許,在「愛買新竹店」內將一黃色物品放進其左側之黑色長褲口袋內,並在僅結帳其購買之雞蛋1 盒及吐司麵包半條走出店外後,有停留在店外花圃處約1 秒之動作,可資認定,且被告對於上開情節亦無爭執。

㈢參酌證人林東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本案案發時任職新竹市公道五路2 段「愛買新竹店」客服副理,當天是我處理被告疑似竊取賣場內物品的事件,當時是由一位其他廠商的駐場人員(印象中是賣樂扣之類的家用品)在被告的對面有看到被告在茶街(即賣茶葉的那一排)有選取綠茶茶葉商品的動作,被告有放到提籃內,然後該名駐場人員到收銀線向我告知被告有選取茶街的綠茶茶葉商品,請我確認是否有結帳,當下看到結帳的商品並沒有茶葉,駐場人員當下跟我提起的是他覺得有異常,但他沒有特別提異常的狀況在哪裡。

後來我們就看到被告在結帳時並沒有茶葉這個項目,已經過收銀線了,基本上過收銀線就代表結完帳,所以我就跟著過去確認一下是否有一些還沒結帳的商品,我就跟上去,後來從B1跟上去時,被告的腳步越來越快,我就跟著更快上去確認,然後被告出門口到花圃那邊,我從右邊窗戶確認,被告在那邊有駐留的動作,然後我就趕快過去看,就發現有一包天仁茶葉被放置在花圃邊。

我看到被告有停留的動作,當下沒看到被告的手,但我就趕快過去看,發現確實有一包茶葉。

我看被告有在那邊駐留2 秒至3 秒之間,我就趕快跟過去,我一出去,被告就往右前方走,我確認確實那邊有商品,才跟被告確認一下。

我想跟被告確認商品為何丟棄在那邊,我問被告說商品為何要丟棄在那邊,但被告沒有回應,然後就往前走,我只有問被告為何東西擺在那邊。

被告當下是一直往前走,因為被告在我的眼裡是一個陌生人,如果我報警了,被告就直接離開的話,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當下被告是往前走,比較緊急,所以我沒有報警。

我先把商品回收到安管區,我有回報有收持商品回到賣場,有商品被帶出。

當下我把商品先收集起來,因為我不認識對方,當下也不知道對方是誰。

被告在影片內選購的區域當時是放茶葉的區域,有兩次拿取動作的影片就是賣茶葉的區域。

被告疑似在左側口袋塞東西的畫面,該畫面的區域是賣異國商品的。

勘驗內容穿著白色襯衫、打領帶的甲男就是我,本案最終我回收的是一包茶葉,第一時間我是發現一包,沒有看到被告丟第二包,後來調閱錄影帶回撥時,發現右邊好像有一個閃爍金黃色的第二包,因為回撥時是由安全課找時間去查的,後來我們到室外去找時沒有看到第二包,所以沒有回收到。

跟一跟被告後我就趕快再回來,因為跟一跟我發現有一點距離,我就趕快再回來,然後我就回到左側有賣天仁茶飲品那邊要一個袋子,趕快用袋子把它套裝起來,避免商品遺失。

當時我只是一心想說趕快把商品套起來保存好,看後續如何處理。

我在收銀線有看到被告結帳的動作,就是沒有茶葉,後續我才跟上去,第一時間我要跟被告核對為何要丟在那邊,但被告就是在那邊有點猶豫一下,然後就往前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1頁),核與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均相符,可堪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林東穎所回收之天仁茗茶茶葉1 包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3頁)。

㈣據此,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與證人林東穎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23分許,在「愛買新竹店」內竊取天仁茗茶茶葉1 包,並將其放置於左側之黑色長褲口袋內,在僅結帳其購買之雞蛋1 盒及吐司麵包半條,未將上開天仁茗茶茶葉1 包取出結帳即攜出店外而得手後,因發現證人林東穎已察覺有異而跟隨在後,立刻棄置上開天仁茗茶茶葉1 包於店外花圃並迅速離去,證人林東穎隨即上前確認係上開物品遭棄置後欲請被告留步說明,但被告置之不理而逕自離去,其後,證人林東穎見被告已走遠,為免贓物滅失,回到上開花圃以塑膠袋回收前揭天仁茗茶茶葉1 包等事實,已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于嘉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由證人林東穎於案發後收回,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勘驗標的:未命名之KRONE DVD-R 光碟乙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之空白信封袋內)
光碟內有「筆錄影片」、「監視器畫面」2 個資料夾
。僅「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有本案相關錄影檔案。
而「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含有:
(一)「影片1.MP4」
(二)「影片2.MP4」
(三)「影片3.MP4」
(四)「愛買內監視器畫面」
(五)「其餘監視器畫面」資料夾
(六)「公學乙0813錄影」資料夾
(七)「公學甲調閱無影像」資料夾
以下僅就「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有關之檔案勘驗如
下,而影片中對於顏色之描述,可能因機器解析畫質
不同而與實際之物品略有誤差。
(一)檔案名稱:影片1.MP4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8/08/13
時間總長,13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19:19~13:19:41
畫面為賣場內商品陳設之貨架區。
被告(身穿白色內衫、咖啡色短袖襯衫及黑色長褲)面對著畫面鏡頭、手提著1 個購物籃由畫面左上方出現,然後走靠近其左方之商品貨架停留,可見其以左手從商品貨架上拿取物品2 次(13:19:22~13:19:27)放進購物籃內後,又繼續走往畫面左下方。
(二)檔案名稱:影片2.MP4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8/08/13
時間總長,32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23:28~13:23:45
畫面為賣場內商品陳設之貨架區。
被告背對著鏡頭、右手提著購物籃,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於行走同時,可見被告的左手有拿一個黃色物品放進其左側之黑色長褲內(13:23:28~13:28:29)後,左手仍插在其褲中的口袋內走至畫面右側的商品貨架旁停下,接著彎腰將右手中的購物籃擺放置地上且左手仍插在其褲中的口袋內調整(13:23:37~13:23:41),隨後又提起購物籃、站直身體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13:23:43)。
13:23:46~13:24:15
被告面對著鏡頭、手提著購物籃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當被告走至畫面右下方處時,往畫面左方看一下後,又折返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停留在商品貨架旁一會後,又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繞過貨架並往畫面左下方走去。
(三)檔案名稱:影片3.MP4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8/08/13
時間總長,2分49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34:00~13:34:42
畫面為賣場外之機車停車場。
(本段畫面未見被告身影。)
13:34:43~13:34:57
被告右手拿著物品由畫面左方中間出現,並走至靠近道路旁之最外排機車停放處之左邊第1 輛機車(下稱A 車)旁停留,在A 車上整理物品後,被告手中又有拿著物品往畫面右方走去。
13:34:58~13:35:42
被告邊走邊側身往畫面左後方方向張望約2 秒後,身體轉回繼續往畫面右方走去並將其右手放置於右側長褲的口袋中,同時間畫面左方出現1 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往被告所在位置走過去。
被告由原本之行徑方向突然左轉穿越最外排機車停放處走至公車亭背後之花圃區時,同時可見其右手從口袋中拿出1 個物品放置在該花圃區(13:35:08~13:35:09)後,被告面對著甲男走過去,嗣後被告與甲站在路旁的行人道上交談著(被告的身影被特力屋之廣告立牌擋住大半,只見雙腳)。
13:35:43~13:36:34
甲男與被告同往畫面右上方走去,然後均消失於畫面中。
13:36:35~13:36:49。
畫面為賣場外之機車停車場。
(本段畫面未見被告身影)
(四)「愛買內監視器畫面」資料夾:
內有8個檔案,分別勘驗如下。
1.檔案名稱:收銀畫面.MP4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8/13/2018
時間總長,30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33:15~13:33:46
畫面為結帳櫃臺區。
店員由被告放置於結帳台上之購物籃內取出土司1 袋、雞蛋1 盒,被告交付金錢完成結帳程序、領取發票後,被告即將該土司、雞蛋取走,離開結帳櫃臺。
2.檔案名稱:結完帳上手扶梯.mp4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8/08/13。
時間總長12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34:04~13:04:09
畫面主要為賣場內2 個手扶梯與樓層平面處,畫面左方有一通道。
被告(手中拿著土司、雞蛋)、甲男先後自畫面左方的通道處出現往畫面左側的手扶梯走上去。
3.檔案名稱:1F梯廳離場.mp4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8/08/13
時間總長,2分49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34:00~13:34:38
畫面為賣場內手扶梯影像,畫面左方為賣場出口處。
被告右手拿著物品由畫面右方之手扶梯中出現往上走來(13:34:05),此時可見其手中物品為土司1 袋、雞蛋1 盒,然後被告走至樓層平面處後即往畫面左下方出口處走去,消失於畫面中(13 :34 :18)。
而同時間被告後方有1 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繫著領帶之男子(下稱甲男)亦出現在手扶梯上並走往出口處,甲男於樓層平面處先站在畫面中間手扶梯旁的窗戶邊觀看一下後,隨即往畫面左下方出口處走去,消失於畫面中(13:34:38)。
13:34:39~13:36:50
(本段畫面未見被告身影)
4.檔案名稱:出場時準備將左邊口袋物品取出放置.mp4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8/08/13
時間總長,13分59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34:20~13:34:56
畫面為賣場出口處景象,畫面上方的左右兩邊各有數輛機車停放著。
被告右手拿著土司、雞蛋由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往畫面中間上方處,行走時並將左手插入褲中的口袋內,然後穿越過畫面上方左側的機車停放處走至花圃旁一會後又折返往畫面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13:34:28~16:34:41)。
此時甲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亦往畫面中間上方走去,循著剛剛之前被告走過的路徑至上開花圃旁一會兒後,即消失於畫面中。
13:34:57~13:48:19
(本段畫面未見被告身影)
5.檔案名稱:花圃放置.MP4
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有經過放大視訊影格模式,解析度較差。
時間總長11秒。
畫面未顯示日期、時間,以下時間之記載以
PotPlayer播放器所示播放時間為準。
00:00~00:11
畫面為機車停放處,可見被告右手拿著物品、左手插在其長褲口袋中穿越最外側機車停放處往畫面左方之花圃走去,然後在該花圃旁停留約1秒後,又按原路徑返回。
6.檔案名稱:嫌疑人擺放左邊口袋物品於花圃.mp4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8/08/13。
時間總長14分29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34:00~13:34:21
畫面為賣場外之機車停車場,畫面左上方為賣場出入口處。
13:34:22~13:35:01
被告自畫面左上方之賣場出入口處走出來,可見其右手拿有物品,約4 秒後(13:34:26)被告左手插入其長褲口袋且邊往畫面中間上方走去,被告穿越過最靠近馬路之最外排機車停放處後即左轉在畫面中間上方人行道上之綠色植栽區處停留1 秒後,又往回穿越最外排機車停放處走於行人道上(13:34:42),甲男亦從畫面左上方之賣場出入口處走出來,嗣被告以左手拿著1 盒蛋、右手拿著1 袋土司走至最外排機車之其中1 輛機車(下稱A 車)旁停留(13:34:45~13:34:47),並可見被告先將左手上之蛋盒先放置於A 車上後,其右手上之1 袋土司也置放在A 車上,隨即又以右手拿起該盒蛋、左手拿起該袋土司後,再將右手中之蛋盒移由左手拿著(即左手此時同時拿著蛋盒、土司),並往畫面中間方向走去,同時間甲男則循先前被告所走過之路徑去該人行道上之綠色植栽區查看一下後,甲男即隔著最外排機車的距離跟隨在被告後方,甲男並有揮手示意「來」之動作(13:34:59)、同時間被告有側身看往甲男方向一會,嗣被告身體轉回又繼續往畫面右方走去。
13:35:02~13:35:53
被告往畫面右方走去且邊將其右手插入右側黑色長褲的口袋內,甲男走在靠馬路旁的人行道上、持續跟在被告左後方處,約3 秒後(13:35:05)可見被告原插入其右側黑色長褲的口袋之右手有稍微往外移出,被告走至畫面右方外消失3 秒後(13:35:07~13:35:10)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之最外排機車處,甲男隨即走靠近被告並與對話。
嗣後兩人邊對話、邊行走在靠馬路旁的人行道上往畫面右方走去,然後均消失於畫面中(13:35:53)。
13:35:54~13:47:58
為賣場外之機車停車場畫面。
(本段畫面未見被告身影)
13:47:59~13:48:29
甲男手中拿著1 個空的塑膠袋自畫面右方跑向畫面上方偏左的花圃處,從花圃處取出1 個物品後放進該塑膠袋中,然後甲男折返往畫面右方走去。
7.檔案名稱:課服取回商品1F.mp4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8/08/13。
時間總長28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48:40~13:49:09
畫面左方為通往賣場處之通道、畫面中間為手扶梯、畫面右方為店家擺放購物推車、出入口處。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入口處走進來(13:48:41)後即轉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13:48:42),約5 秒後,甲男又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往畫面中間右側的手扶梯,此時明顯可見甲男手中拿著1 個塑膠袋、袋中裝有1 個黃色物品。
甲男走下手扶梯後消失於畫面中。
8.檔案名稱:客服取回商品.mp4
勘驗結果:畫面日期2018/08/13。
時間總長29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畫面所示為準。
13:48:40~13:49:10
畫面左半部為賣場內2 個手扶梯與樓層平面處,畫面右方則為賣場。
嗣甲男由畫面左側的手扶梯往下走至樓層平面處,手中並拿著1 個透明塑膠袋,該塑膠袋中裝有一個黃色物品。
(五)「其餘監視器畫面」資料夾:
內有11個影像錄影檔案,僅「[CH15] 0000-00-00 00.34.00擺放物品周旋.mp4」、「[CH08] 0000-00-00 00.34.001F周旋.mp4」有同時錄得被告與告訴人之員工在機車停車場之影像,其餘檔案之影像為被告停放機車、機車停車場
等之影像,均與本案爭點無關,是僅就上開二個檔案為勘
驗記載。
1.檔案名稱:[CH15] 0000-00-00 00.34.00擺放物品周旋.mp4勘驗結果:拍攝之影像、時間、地點,完全與上開勘驗(四) 6. 之「嫌疑人擺放左邊口袋物品於花圃.mp4」檔
案畫面時間13:34:00~13:36:49重合,故不予 重複勘驗。
2.檔案名稱:[CH08] 0000-00-00 00.34.001F周旋.mp4勘驗結果:本段影像內容同上開1.「[CH15]0000-00-0000.34. 00擺放物品周旋.mp4」之檔案內容,僅監視器畫面
之角度略有不同,故不予重複勘驗。
(六)「公學乙0813錄影」資料夾:
內有2 個影像錄影檔案「1_35_R_00000000000000.mp4 」、「2_37_R_00000000000000.mp4 」,此兩個檔案所錄得之影像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員工行走在人行道上之畫面,
均與本案爭點無關,不予勘驗記載。
(七)「公學甲調閱無影像」資料夾:
內有3 個照片檔、1 個影像錄影檔案「IMG_4296.MOV」,為搜尋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過程,均與本案爭點無關,
不予勘驗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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