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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項下,關於「㈣」累犯加重之記載部分後,應補充「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考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張振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諭知「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被告若不適用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法定本刑應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
然本院既為前開罪刑之諭知,即係於論罪科刑欄中明顯漏載關於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已敘及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之論述,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項下,關於「㈣」累犯加重之記載部分後,補充「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考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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