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642,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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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福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謝添福前因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籍勞工NGUYEN VAN NAN、LE TAT THANH及THAN VAN TUYEN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063414334A 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聘僱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前案裁罰後5年內之10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各以日薪1,600元、1,100元之代價,聘僱及容留許可已失效之印尼籍勞工SARWO(中文譯名:薩汪)及印尼籍勞工JUNI PURWANTO二人,在其所租賃之新竹縣○○市○○○街00號旁鐵皮屋內住宿,並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從事油漆粉刷之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8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謝添福所承租之上開鐵皮屋內查獲SARWO及JUNIPURWANTO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添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外籍移工薩汪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外籍移工JUNI PURWANT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22日府勞動一字第1063414334A號函所附裁罰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證人薩汪之手機通訊錄顯示之謝添福之聯絡電話截圖各1份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電腦列印資料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2 月21日經查獲時止,接續聘僱薩汪及JUNIPURWANTO等2 名印尼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共2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移工所從事工作之種類,聘僱國人從事同類工作之難易程度,僱用人數為2人,其犯行對我國勞工就業權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此前復已曾因同質案件為雲林縣政府裁罰,竟猶漠視法令,為牟一己私利,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在工地從事油漆粉刷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從事之工作為油漆粉刷為勞力之工作,日薪2,000元,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復審酌其有正當工作,尚有老父待其扶養,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家庭生計恐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經審酌上開各情,依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為警惕。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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