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64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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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振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與「大頭」間,就民國107年10月20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有異,保護之法益不同,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率爾損壞告訴人等之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共犯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棍棒及紅色噴漆等物,並未扣案,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維因不滿康貴凱積欠債務,(一)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下稱大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民國107年10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大頭,前往康貴凱及其父康義芳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住處,且由大頭下車持棍棒攻擊設該址、由康義芳所經營之「民富燉品」小吃店大門、窗戶玻璃,致該大門、窗戶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康貴凱、康義芳等人,迄得逞後,吳振維旋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大頭離開該址而逃逸;
(二)詎吳振維不願罷休,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凌晨4、5時許,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址民富燉品小吃店,且以其自備之紅色噴漆在該址鐵捲門、攤車處隨意亂噴,指摘康貴凱欠錢不還,而損壞該鐵捲門、攤車之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康貴凱、康義芳等人。
嗣康貴凱、康義芳等不甘受損,於107年10、11月間先後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貴凱、康義芳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貴凱、康義芳等於警詢中指述、另案被告吳建璁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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