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64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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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輝


輔 佐 人 曾鳳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銀輝自民國95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均任職於林桂明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明耀專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耀公司),負責開發業務及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明耀公司於95年12月底承攬業主劉俊良位在新竹市金山十一街之工程,並由張銀輝負責接洽,張銀輝乃於96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向劉俊良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 萬7,500 元之工程款支票1 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支票繳回明耀公司入帳,反於同年2 月5 日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提示兌現,而以上開方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明耀公司發覺上情並詢問張銀輝,張銀輝即允諾會將上揭4萬7,500 元歸還,並於96年2 月底之某日寄送附表編號2 之支票1 紙予明耀公司,詎該支票經提示後仍不獲兌現,林桂明復向業主劉俊良查詢,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耀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說明並更正被告實行本案侵占之時間、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44 號卷【下稱易644 號卷】第6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卷【下稱偵緝295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易64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林桂明於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下稱他180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4頁、偵緝29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劉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800號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退票理由單1紙 (見他1800號卷第22頁、第17頁、第1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明耀公司,本應克盡職守,竟為謀自己私利,即將自己職務上向證人劉俊良收取、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逕以自己名義提示而侵占入己,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本案確非屬最嚴重之犯行,且事後又與告訴人明耀公司達成和解,現賠訖和解金4 萬7,500 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321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復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案發後即罹患腦中風合併右肢側體無力即無法工作,生活均仰賴妻子、兒子之支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644 號卷第45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本案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易644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憑參,其因一時錯想致罹刑典,其行為固有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明耀公司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並考諸被告現今之身體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侵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張,並因提示而得款4 萬7,500 元,該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賠訖和解金4 萬7,500 元,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質上等同已發還予告訴人,倘再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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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帳 號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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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000000000 │0000000   │ 47,500 元│96年2 月5 日│志聯小客│
│    │行東新竹分│          │          │          │            │車租賃有│
│    │行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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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0000000   │ 100,000元│96年3月10日 │重光裝潢│
│    │行中壢分行│          │          │          │            │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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