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659,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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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宏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某時許,佯稱係告訴人陳金輝之友人「郭輝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金輝,誆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金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信義郵局臨櫃辦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某時許,佯稱係告訴人邱春嬌之友人「小潘」,撥打告訴人邱春嬌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希望商借15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邱春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㈣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5 月10日高銀108 密字第17號函暨所附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活期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5 月23日一新竹字第00122 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5 月29日合金新竹字第1080002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元銀字第1080005108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家宏固不爭執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告訴人陳金輝、邱春嬌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10萬元、1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我真的是遺失帳戶,我於107 年2 月12日要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時存摺時發現找不到,因此我於同年月13日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掛失,然後我在同年月14日接獲高雄銀行新竹分行來電說我的帳戶異常,我就馬上找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也發現不見了,我就去高雄銀行辦理掛失,我有去備案,警察有登記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本件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且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某時許,佯稱係告訴人陳金輝之友人「郭輝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金輝,誆稱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金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信義郵局臨櫃辦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又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某時許,佯稱係告訴人邱春嬌之友人「小潘」,撥打告訴人邱春嬌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希望商借15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邱春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輝、邱春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卷第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頁)、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5 月10日高銀108 密字第17號函暨所附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活期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5 月23日一新竹字第00122 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足徵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告訴人陳金輝、邱春嬌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㈢然而,此究僅足證明被告使用之本件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將金錢存入之工具,且被告所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設定之密碼亦已遭該集團成員知悉等情,至於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與他人使用外,亦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

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發現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於107 年2 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又於107 年2 月14日向高雄銀行掛失,並有去向警方備案等語,有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5 月10日高銀108 密字第17號函暨所附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5 月23日一新竹字第00122 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尚堪採信。

如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尚難僅以前揭告訴人陳金輝、邱春嬌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固指稱,從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遭竊或遺失,渠等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在此認知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故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定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冒無法取得詐欺贓款又可能遭查獲之風險。

前開論理,固亦非無見。

然而,在現今社會,帳戶所有人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代為保管或將密碼告知至親好友之情況,並非難以想像,故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之人並非絕對就是帳戶所有人。

公訴意旨以上開推論認定本案被告既為帳戶所有人,即必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猶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陳金輝、邱春嬌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10萬元、15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行為,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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