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周楷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5時前某
- (二)周楷翔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5時41分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徐漢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
- (三)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
- (四)累犯之說明: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本件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為
-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相思樹4支,業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楷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5時前某時許,在張育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聘僱不知情之張育誌前往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址土地),為其鋸斷相思樹木後載運,張育誌遂於106 年8 月28日15時許,單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前往上址土地,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鋸,鋸斷鍾朝宗所有之相思樹1 棵後鋸成4 支,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欲載運離去時,發現該車陷於鬆土內無法發動,遂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王智羣到場協助拖拉該車,嗣王智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上開盜木現場後,為鍾朝宗發現上情即報警偵辦,經警當場扣得相思樹4支(業經發還鍾朝宗)、電鋸、手鋸、砍刀各1 把、工具箱1 個、滑輪1 組、麻繩3 條、鋼索1 條等物,並經查詢遺留現場車輛資料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周楷翔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8日5 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內,操作ibon機台列印購買遊戲點數繳費單後,向店員徐漢淇誆稱願購買藍新科技遊戲點數3,045 元,要求徐漢淇先輸入收銀機螢幕系統確認結帳後再付款云云,致徐漢淇陷於錯誤,按下螢幕確認鍵,而交付其管領之網路遊戲點數(價值3,045 元)予周楷翔,惟周楷翔未支付價金,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鍾文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徐漢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徐漢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楷翔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下稱106 偵11847 卷》第37頁)、證人張育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6 偵11847 卷第23至24頁、第89至90頁、第113 頁、第170 至172 頁)、王智羣(見106 偵11847 卷第33至34頁、第78至80頁、第105 至106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70 至172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漢淇(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96 號卷《下稱107 偵12596 卷》第4 至7 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鍾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偵12596 卷第20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5張(見106 偵11847卷第51至57頁、第59至71頁)、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門市留存)、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07 年8 月18日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見107 偵12596 卷第27頁、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周楷翔利用不知情之張育誌犯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獲得虛擬之遊戲點數使用,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網路遊戲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得利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2、又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參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犯竊盜罪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一)竊盜罪犯行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畢出監後未滿1 年即陸續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而產生警惕作用,再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各罪名之最低法定刑而言,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罪刑仍屬相當,故就其所犯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育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鍾朝宗所有之財物、詐得告訴人徐漢淇所管領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跟家人從事道士為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徐漢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徐漢淇所受損害、被害人鍾朝宗及告訴人徐漢淇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為價值3,045 元之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利益,核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徐漢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相思樹4 支,業經被害人鍾朝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6偵11847 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就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周楷翔所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育誌,為警查獲時扣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依證人張育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電鋸、砍刀、滑輪、鋼索都是我的,也是我帶去現場等語(見106 偵11847 卷第171 頁反面)、被告周楷翔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電鋸、手鋸、砍刀各1 把、工具箱1 個、滑輪1 組、麻繩3 條、鋼索1 條都是張育誌的,都不是我的,我只是叫他去做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但工具都是張育誌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