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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第7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驃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驃因缺錢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文驃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3 樓租屋處房間內,見其友人彭勝銘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彭勝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予以侵占入己。
嗣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各該地點,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該等自動櫃員機內,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驃為彭勝銘本人或有權使用前揭金融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領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
㈡黃文驃與曾金山(曾金山已於106 年7 月12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3日1 時21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劉小凱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劉小凱向不知情之江金達購買惟未辦理過戶),至陳家萬向陳家均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 弄0 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前,而徒手侵入該屋內,竊取陳家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農具,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㈢黃文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4日3 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溫吉青購買惟未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劉煥堂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前,2 人下車後,徒手扳彎該屋窗戶鐵窗加裝鐵條而侵入,竊取劉煥堂所有之梅乾菜40斤、豬尾巴及豬腳共4 包(價額共1 萬2 千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㈣嗣彭勝銘、陳家萬、劉煥堂發覺有異或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勝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劉煥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依員警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 弄0 號現場勘查照片,更正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破壞門鎖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偵2466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下稱偵11192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卷【下稱偵緝700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勝銘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經過(見偵2466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萬、陳家均、告訴人劉煥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被害經過(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下稱偵4915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11192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0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劉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15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緝70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該車輛登記名義人江金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溫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15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偵11192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證人彭勝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張、被告提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款項之道路、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員謝進發106 年5 月6 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合約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6 月7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6003023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 弄0 號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現場勘查照片21張、106 年2 月26日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轉讓書各1 份、107 年3 月1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案發現場勘查照片10張(見偵2466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偵4915號卷第3 頁、第24頁、第3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8頁至第23頁、偵11192 號卷第25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被告所撿拾告訴人彭勝銘之上開皮夾暨其內財物,既係告訴人遺忘在該處,是應屬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實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⒉再者,刑法第339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故毀越窗戶外加裝之鐵條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徒手扳彎該屋窗戶加裝之鐵條後侵入竊盜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論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有誤會,惟此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更正。
⒋此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與曾金山、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暨附表二所示時地,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彭勝銘本人操作提款各該所為,係於緊密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罪各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他案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 月8 日,其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103 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3 月27日,並接續執行上開③、④案件所宣告之刑,其執行指揮書起算日分別為104 年3 月28日、104 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04 年10月27日、106 年1 月27日,嗣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①、②案件所餘之殘刑及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均已執行完畢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03 年執更緝制字第93號、104 年度執制字第1380號、第178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101 頁至第133頁),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等部分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多次竊盜案件及其他各罪入監執行,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5 年期間,再度為前揭各該相同或相似罪質之財產犯罪,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與告訴人彭勝銘偶生嫌隙或因缺錢使用即為本案各該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顯然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嚴正地予以非難,再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所造成告訴人彭勝銘、劉煥堂、被害人陳家萬等之損害非微,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使其等所受之損失均未獲彌補,兼衡被告自承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就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該犯行時,分別取得皮夾暨其內含有之現金3 萬9,000 元、告訴人彭勝銘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及領得之現金10萬元,該等財物均核屬被告上開犯行之各該犯罪所得;
而就侵占現金3 萬9,000 元或非法領取現金10萬元部分,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各該事由,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彭勝銘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部分,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梅乾菜40斤、豬尾巴及豬腳共4 包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東西我們都丟掉了,因為賣不出去,我跟綽號「阿全」一起丟掉,對於告訴人劉煥堂說上開物品價值1 萬2 千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與共犯「阿全」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相關聯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犯「阿全」,應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是本判決對於其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該次相關聯之共同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宣示被告應與共同正犯「阿全」之人連帶追徵價額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此外,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固亦竊得附表二所示各該財物,惟被告嗣稱:物品都為共犯曾金山拿走了,我不知道他過世了,他有沒有變賣我不知道,我沒有分得任何款項,因為他家有種田,所以他就把這些物品都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上開物品或其變得之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無從就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元)│
├──┼───────┼────────────┼───────┤
│1 │105 年12月23日│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 段31│ 4萬元 │
│ │6 時4 分、6 時│7 號之統一超商 │(不含手續費)│
│ │5 分 │ │ │
├──┼───────┼────────────┼───────┤
│2 │105 年12月23日│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41 │ 6萬元 │
│ │8 時43分 │號渣打銀行新社分行 │(不含手續費)│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割草機 │1臺 │
├──┼───────┼──┤
│2 │高枝剪 │1支 │
├──┼───────┼──┤
│3 │鏈鋸大支 │1支 │
├──┼───────┼──┤
│4 │鏈鋸中支 │1支 │
├──┼───────┼──┤
│5 │鏈鋸小支 │2支 │
├──┼───────┼──┤
│6 │中耕機 │1臺 │
├──┼───────┼──┤
│7 │吹葉機 │1臺 │
├──┼───────┼──┤
│8 │高壓馬達 │1臺 │
├──┼───────┼──┤
│9 │抽水機 │1臺 │
├──┼───────┼──┤
│10 │風壓機 │1臺 │
├──┼───────┼──┤
│11 │噴藥機具 │1臺 │
├──┼───────┼──┤
│12 │修剪機 │3臺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黃文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 │段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黃文驃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段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文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文驃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梅乾菜肆拾斤、豬尾巴及│
│ │ │豬腳共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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