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范瑜軒前任職紅日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紅日公司),
- (一)范瑜軒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
- (二)范瑜軒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持鐵棍前往紅
- (三)范瑜軒另行起意,並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 二、案經王詩元、程家偉、蕭俊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 (三)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 (四)爰審酌被告率然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證人王詩元、蕭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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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瑜軒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瑜軒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范瑜軒前任職紅日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紅日公司),因任職期間與同事有所嫌隙,離職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范瑜軒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駕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紅日公司,並將車輛停放在紅日公司大門前,適紅日公司職員王詩元欲帶客戶離去,即輕敲車窗示意范瑜軒移車,范瑜軒不僅未予理會,反手持甩棍下車,質問王詩元為何敲打車窗,王詩元見狀退入紅日公司大門內廣場,惟范瑜軒仍不斷揮動手中甩棍逼近王詩元,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王詩元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范瑜軒於106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49分許,持鐵棍前往紅日公司,並在紅日公司大門外叫囂,喝令紅日公司職員蔡美賢出來,同公司職員程家偉聽聞後前往查看。
詎范瑜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舞手中鐵棍,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程家偉,使程家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范瑜軒另行起意,並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車前往紅日公司,與紅日公司職員蔡美賢發生爭執,紅日公司實際負責人蕭俊義見狀即要求范瑜軒離去,並關上公司大門,惟范瑜軒不僅未予理會,反手持長棍敲打門柱或蹲坐在大門處持續叫囂,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蕭俊義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王詩元、程家偉、蕭俊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瑜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王詩元、程家偉、蕭俊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32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55頁),且經證人蔡美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55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然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證人王詩元、蕭俊義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且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程家偉,使證人程家偉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范瑜軒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范瑜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 │、(二)│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范瑜軒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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