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家立與江家瑋係兄弟關係。江家立與江家瑋應陳良彰(另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立、江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家立、江家瑋因經濟緊迫急需以申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良彰
- (一)證人陳良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
- (二)本件缺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之
-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縱屬真實,亦均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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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立
江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家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家立與江家瑋係兄弟關係。江家立與江家瑋應陳良彰(另案偵辦)之請求,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由陳良彰使用,並負責繳納電信費用。
江家立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江家瑋於同年月14日,分別與陳良彰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向店員鄭心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江家立申辦)及0000000000號(江家瑋申辦),並換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 支後,由陳良彰取走SIM 卡及行動電話。
嗣陳良彰未繳納月租費及違約金共計4 萬5,538 元,江家立、江家瑋收到電信公司存證信函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江家立於108 年1 月22日、江家瑋於同年2月1 日,分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誣指證件遭冒用盜辦門號,經警方通知鄭心榆到案釐清案情,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等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立、江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4、35、78-2頁),核與證人鄭心榆、陳良彰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6頁;
本院卷第78-2至86頁);
復有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陳良彰簽名之手機領貨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5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江家立、江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2.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10日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期間均已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無法繳納陳良彰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竟誣指不特定人冒用其等證件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之犯罪嫌疑,而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提出舉告,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其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2 人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已支付前開門號積欠之款項等節,兼衡被告2 人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江家立從事保全工作、被告江家瑋從事殯葬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業已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家立、江家瑋因經濟緊迫急需以申辦高資費電信門號換取手機變賣換取現金,竟與陳良彰(另案偵辦)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約定由江家兄弟申辦門號,每人可取得報酬5,000 元,資費由無意繳納之陳良彰負責。
江家立於107 年8 月13日、江家瑋於翌日,分別與陳良彰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向店員鄭心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江家立申辦)及0000000000號(江家瑋申辦),2 人並於申辦當日換取價值約1 萬元之OPPO手機後,手機由陳良彰取走,陳良彰未繳納月租費及違約金共計4 萬5,538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鄭心榆供述、(二)被告二人報案筆錄、(三)報案三聯單、(四)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業務申請書、(五)被告江家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六)陳良彰簽名之手機領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良彰向其等表示會支付後續之電信費用,其等於申辦門號時,不知道陳良彰之後會不付款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良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2 人係朋友關係,其因之前積欠過很多家電信業者電信費用,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名動電話門號,因台中市社會局要安置其3 名子女至寄養家庭,其需要行動電話與社會局人員聯絡,故其拜託被告2 人以伊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藉其使用,其會支付電信費用,後來其因他案遭通緝,主動到派出所報告,就被關,所以才無法繳交電信費用,其有向被告2 人表示會支付電信費用,被告2 人才同意幫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其請被告2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事,並無支付對價與被告2 人,只有幫被告2 人支付到台中之交通費及住宿費,及承諾之後會反還積欠江家瑋之5,000 元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至86頁)。
觀之證人陳良彰前開證述,可知其曾向被告2 人表示會支付電信費用,被告2 人無從知悉陳良彰嗣後會未繳納電信費用。
(二)本件缺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意圖,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縱屬真實,亦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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