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69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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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107 年3 月30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耀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內空地處,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曾添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載運貨物使用,並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 ○0 號附近之陸橋下;

復延續上揭犯意,於107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內空地處,再以該自備鑰匙1 支竊取曾添丁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載運貨物使用,再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138 之1 號附近之陸橋下。

嗣經曾添丁發覺上揭自用小貨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

二、張耀中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千甲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張聖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

復延續上揭犯意,於107 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再以該自備鑰匙1 支竊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並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

嗣因張聖益發覺上揭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三、案經張聖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695 號卷第104 、197 至20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6 至10、37、38頁、易字第695 號卷第102 至106 、196 至204 頁),並經告訴人張聖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曾添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4至16、19、20頁),且為證人即警員簡上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竹簡字第817 號卷第34至40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1070030110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16、21至28、39、41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張耀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張耀中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係基於竊取車輛供己載運貨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107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以相同方法接續竊取被害人曾添丁所有同輛自小貨車;

又被告就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基於竊取車輛以供己代步使用之同一目的,分別於107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及同年月日18時30分許,以相同方法接續竊取告訴人張聖益所有之同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又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曾添丁之財產法益暨同一告訴人張聖益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開工程行,然收入不豐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害人曾添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告訴人張聖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均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並領回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曾添丁及告訴人張聖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有持以為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之自備鑰匙1 支暨竊取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之自備鑰匙1 支等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告訴人洪啟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停放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租屋處,使用完畢後將該機車棄置於新竹市千甲路294 巷附近,嗣經告訴人洪啟銘發覺上揭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07 年4 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防汛道路附近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耀中固於警詢時坦承:我是於107 年3 月30日約於凌晨1 時許以步行方式從我原興路的住處前往千甲路294 巷竊取普重機車AX8 -706 號。

我是自備鑰匙竊取該普重機,該鑰匙我插於該普重機上。

我竊得該普重機AX8 -706後便騎回去我原興路的住處停放。

我後來便將該普重機AX8-706 停放於千甲路294 巷附近,何時放回去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7 、8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述:(是否有在千甲路294 巷26號前竊取1 臺車號000 -006 號機車?)是。

(針對這臺車,警察有無給你看任何照片或畫面?)都沒有。

(如何確定有偷過這臺車?)想說配合警察。

(到底有無偷過這臺車?)要看照片才知道。

(依員警提供之資料,這臺車是在竹東鎮防汛道路附近被尋獲,有無印象在千甲路偷過機車,使用完後將車停到竹東?)我很少去竹東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第38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這臺車應該不是我偷的,偵訊當時說配合警察的意思是警察好辦事,我也好辦事,想說趕快移送,看能不能交保,我當時心態是這樣等語在卷(見易字第695 號卷第103 、202 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觀諸被告所為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均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資比對及引為佐證,然就被告被訴有於107 年3 月30日為竊盜犯行部分,並無任何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及調查,而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簡上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當時有調取到AX8 -706 號重型機車的任何監視器畫面嗎?)沒有。

(當時為何認為AX8 -706 號重型機車失竊也跟被告有關?)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內是沒有監視器的,AX8 -706 號重型機車是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失竊,該處就是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內空地隔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在同一個地方失竊,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跟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內空地這2 個地方其實就是差不多同一個地方,那時候拘提到被告時,我就直接問被告說「是不是你偷的」,被告就說「是」。

(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26號與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內空地是同一個地方,還是在附近?)差不到10公尺。

(你的意思是,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26號那邊沒有任何監視器,而你們當時有調到被告竊取R4-5068號自小貨車的監視器照片,及被告之後又再度竊取PD8 -562 號重機車的照片,所以拘提被告到案之後,你們因為想說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與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內空地是同一個地方、距離不到10公尺,所以就問被告說有沒有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94 巷26號這邊竊取這臺AX8 -706 號重型機車,而被告說有,是否如此?)是。

(你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調到被告有騎乘AX8 -706 號重型機車的相關監視器照片嗎?)是。

(當時你問被告有無竊取AX 8-706 號重型機車時,被告怎麼跟你說的?)我就直接問他,他就說有,事後被告還有說他把AX8 -706 號重型機車停回他住家附近即新竹市原興路128 巷,我們有再去調取監視器畫面,調畫面時畫面並沒有被覆蓋,但是畫面當中並沒有顯示被告有騎乘AX8 -706 號重型機車的影像等語綦詳(見竹簡字第817 號卷第34至38頁),足認警方於偵辦當時係因認本案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失竊地點與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犯行之失竊地點相鄰,具有地緣關係,是以在拘提被告到案時才會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已調查取得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線索或跡證方才詢問被告;

而被告斯時雖坦承確有為此部分犯行,然警方依其坦承犯行後所供述內容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卻無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影像,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亦有瑕疵,且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確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洪啟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均僅能證明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曾失竊,嗣經查獲等情,均尚無法作為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具體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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