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702,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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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 10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旭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旭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 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陳旭東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5月9日10時1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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