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70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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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潘迪


謝雅琦



藍國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李東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潘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雅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藍國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東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未歸還之犯罪所得,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李東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潘迪與謝雅琦為夫妻,藍國綱、李東哲均為李潘迪之高中友人。

因李潘迪知悉李東哲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五廠(下稱旺宏公司廠區)工作,遂與李東哲、藍國綱相約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見面商談竊取旺宏公司廠區內零件變賣之計畫,計畫定妥後,李潘迪並陸續透過微信傳送照片告知李東哲其欲從旺宏公司廠區內竊出之零件類別。

李潘迪即與李東哲、藍國綱、謝雅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藍國綱先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往旺宏公司廠區,與李東哲查看現場狀況及相關料件,再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5 月17日上午9 時17分許、5 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藍國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謝雅琦前往旺宏公司,以「施工」或「送貨」名義進入廠區,李東哲再接應藍國綱一起進入廠房內部徒手將附表所示之零件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謝雅琦則利用其為旺宏公司合作廠商「查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與警衛熟識之機會規避檢查,而與李東哲、藍國綱結夥三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107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藍國綱、李東哲雖亦有至廠區,惟係至翌日方與謝雅琦共同將料件竊走)。

藍國綱復將該等物品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與雙園路1 段旁空地之貨櫃倉庫(下稱上開貨櫃倉庫)藏放(土地地號為新竹縣○○鄉○區段000 ○0 號),再由李潘迪、藍國綱將部分贓物轉賣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嗣因旺宏公司主管清點廠房暫存區時發現零件短少,追問李東哲,經李東哲吐露上情,並於107 年6 月8 日至12日間李東哲聯繫李潘迪、藍國綱,陸續歸還如附表所載之零件,李東哲再於107 年7月30日上開犯行尚未為檢警發現前,委任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自首前述竊盜犯行,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李東哲(下個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合稱為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4 人及李東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易字第70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106 頁、第116 頁、第136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藍國綱、李東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李潘迪、謝雅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第98頁至第105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35 頁、第250 頁、第312頁至第313 頁,108 年度易字第70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李東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旺宏公司電子五廠專案部經理張堂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旺宏公司人車進出廠區登記表、出入廠區時間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廢區失竊及追回物品清冊、李潘迪與李東哲之微信對話紀錄、李潘迪與李東哲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小貨車車籍資料、上開貨櫃倉庫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108 頁、第182 頁至第226 頁),足認被告4 人所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4 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時,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李潘迪雖未實際至旺宏公司廠區行竊,而為上開所述之「同謀共同正犯」,惟藍國綱、李東哲為在場搬運附表所示物品之人,謝雅琦則係在場藉其與警衛熟識之機會以規避檢查,使共犯得以順利將附表所示之物竊離旺宏公司廠區,是本案在場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數既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4 人所為,當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4 人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4 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次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76頁)。

㈣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李東哲於107 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刑事自首書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6 頁),檢察官並認於李東哲自首之前,偵查機關對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並未發覺或有合理之懷疑,而已符合自首要件,李東哲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考量李東哲自偵查時起即自白全部犯行,並供出共犯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復主動提供其與李潘迪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以本案方式竊取旺宏公司財產,李潘迪為策劃本案竊盜犯行之人,惡性最為重大,於警詢、偵查時猶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思反省,甚至於107 年7 月5 日還聯合藍國綱等人與李東哲相約談判,演變成在馬路上追逐之結果(此部分恐嚇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謝雅琦為李潘迪之妻,未能勸說李潘迪切勿從事非法行為,反加入共同為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時也否認犯罪。

藍國綱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膽大妄為,並與李潘迪共同銷贓,妨礙旺宏公司追回失竊之物品。

李東哲則為旺宏公司員工,卻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造成旺宏公司受害,違背旺宏公司對自己之信賴。

被告4 人所為除造成旺宏公司法益受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均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李潘迪、謝雅琦於審理時已能坦承犯罪,藍國綱、李東哲於偵查之初即均已承認竊盜犯行,被告4 人均能表達悔悟之意,尤以李東哲能勇於供出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並提供證據供查,且與旺宏公司和解(但告訴代理人並未陳報和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犯後並嘗試與旺宏公司和解,惜雙方積怨已深,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也未表達足夠之誠意以獲得旺宏公司宥恕,且本院能力有限,終未能觸成雙方放下成見,達成和解,雖本院請旺宏公司與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就和解過程表示意見時,雙方各有主張,然本院認此部分仍應可作為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量刑時有利之審酌因素。

兼衡被告4 人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本案之外,均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東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4 人痛切反省,切勿再罹刑章。

㈦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刑法修正沒收制度之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3.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未歸還之旺宏公司零件,係被告4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李潘迪於審理時表示係以總額100 萬元銷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與原物之價值相比,顯然減損甚多,有旺宏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李潘迪提出之悔過書在卷可參。

惟上開物品於被告4 人行竊得手時,其等即已對該等犯罪所得取得實際之支配,依上揭說明,不能因嗣後賤賣贓物,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4 人應受沒收宣告之責。

復以本案銷贓後各共犯所受分配比例不明,本院故認被告4 人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告訴代理人未陳報與李東哲之和解條件,亦未撤回對李東哲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如附表所示未歸還之旺宏公司零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旺宏公司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
│項次│零件名稱              │竊盜數量│歸還數量及時間                        │
├──┼───────────┼────┼───────────────────┤
│ 1  │Robot assembly        │2       │於107 年6 月12日歸還1 個,尚餘1 個未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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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ryo pump             │3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3 個              │
├──┼───────────┼────┼───────────────────┤
│ 3  │Turbo pump            │8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2 個,尚餘6 個未還│
├──┼───────────┼────┼───────────────────┤
│ 4  │Leveling tool         │4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2 個,尚餘2 個未還│
├──┼───────────┼────┼───────────────────┤
│ 5  │Heater controller     │1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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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RGA controller        │1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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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ryo pump controller  │1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1 個              │
├──┼───────────┼────┼───────────────────┤
│ 8  │EBARA A70             │2       │於107 年6 月11日歸還2 個              │
├──┼───────────┼────┼───────────────────┤
│ 9  │EBARA AAS200          │2       │於107 年6 月11日、12日共歸還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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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EBARA ESR80           │2       │未歸還                                │
├──┼───────────┼────┼───────────────────┤
│ 11 │CVD01 O3 generator    │3       │未歸還                                │
├──┼───────────┼────┼───────────────────┤
│ 12 │CVD01 PCB             │14      │未歸還                                │
├──┼───────────┼────┼───────────────────┤
│ 13 │CVD01 RPS generator   │1       │未歸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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