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邱淑玲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群益金
- 二、證據:
- (一)被告邱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仕戎於偵查中之指述。
- (三)證人曾穎川於偵查中之症述。
- (四)證人陳春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 (六)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影本。
- (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14日函所附光碟、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五、附記事項: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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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詹仕戎新臺幣貳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仕戎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淑玲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前於民國94至96年間陸續向詹仕戎借款新臺幣(下同)521萬元,經詹仕戎屢為催討均推託未還款。
邱淑玲為繼續誘使詹仕戎交付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仕戎佯稱其所任職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客戶有俗稱「丙種墊款」之套利需求,保證經其操作後會有年化利率25%之收益,詹仕戎除可分得其中18%外,賸餘7%經邱淑玲與其老闆對分後,可以慢慢歸還前向詹仕戎所借款項等語,詹仕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陸續匯款至邱淑玲指定之邱淑玲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淑玲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淑玲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瑞欽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淑卿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倉海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交付邱淑玲5,440萬元。
於106年1月間,詹仕戎以上開資金另有他用請求邱淑玲歸還,邱淑玲藉詞推諉拒不還款,嗣邱淑玲雖於106年6月30日償還借款520萬元,並於106年7月10日簽發面額4,900萬元之本票交予詹仕戎作為擔保,復於106年10月17日與詹仕戎簽署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若邱淑玲至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償還1,270萬元,則先前與詹仕戎間之所有債務一筆勾銷;
惟若未能依約償還1,270萬元,邱淑玲即應返還詹仕戎交付之全部資金及利息共5,148萬3,000元,詎邱淑玲屆期未再還款,詹仕戎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邱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仕戎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曾穎川於偵查中之症述。
(四)證人陳春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六)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影本。
(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14日函所附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5日函所附光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被告應自108年9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詹仕戎新臺幣2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仕戎之帳戶。」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5,440萬元,業已償還告訴人2,436萬7,500元及52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尚未償還之2,483萬2,500元,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如數給付,雙方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考量被告承諾給付金額與其尚未返還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數額相同,且如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仍得執該和解協議書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本件若再對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依上開和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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