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7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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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汀因自認與告訴人許涵詩有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持鐵棍毀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揭機車碼錶、右方向燈飾蓋、碼錶固定板、大燈支架、後土除支座、後反光片、右側板、碼錶飾蓋、後照鏡2支、平衡端子、擋風鏡、車牌、手機架及安全帽面鏡等遭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於108年2月21日由本院收受,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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