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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長華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 號8 樓「新竹佑安護理之家」探望行動不便之友人鮑全才,雙方一同下樓抽煙時,鮑全才將皮包(內有現金、郵局提款卡)交由許長華保管,許長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謊稱欲至便利商店購物,而攜帶上開皮包離開,使用皮包內鮑全才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前此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許長華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自鮑全才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為掩飾犯行於提領後將皮包(含上述提款卡)交還鮑全才,嗣後將領得金額全數花用完畢。
鮑全才於隔日經其妻補登存摺後發現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鮑全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全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11頁、第33至37頁),並有告訴人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及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又被告許長華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 年1 月28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案與本案間罪質不同,手段亦異,若加重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之信賴,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持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並與父母同住,離婚有一名3 歲子女,由父母代為撫養中,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告訴人已可憑和解筆錄據以追償或執行,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告訴人上揭郵局帳號提款卡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
所謂「持有」,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例如租賃、借用、寄託、運送、無因管理等)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
所謂「侵占」,係指行為人易原持有關係而為所有之行為之謂。
查被告僅係利用代告訴人管領包包,持有告訴人之提款卡及知悉密碼之機會,以盜用提款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開款項,於提領款項後即將包包與提款卡交還告訴人,其對提款卡並無處分行為,則被告對該提款卡本身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可言,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之處所 │提領金額(不含│
│ │ │ │手續費) │
├──┼───────┼────────────┼───────┤
│1 │107 年 8 月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2萬元 │
│ │日下午 6 時 13│機(工作站 1H8 、備註欄 │ │
│ │分 34 秒 │IZ00000000000) │ │
├──┼───────┼────────────┼───────┤
│2 │107 年 8 月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2萬元 │
│ │日下午 6 時 16│機(工作站 1HE 、備註欄 │ │
│ │分 19 秒 │IZ00000000000) │ │
├──┼───────┼────────────┼───────┤
│3 │107 年 8 月 12│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 │
│ │日下午 6 時 24│工作站 1HD 、備註欄 │ │
│ │分 2 秒 │IB008FC300D04) │ │
├──┼───────┼────────────┼───────┤
│4 │107 年 8 月 12│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 │
│ │日下午 6 時 24│工作站 1H7 、備註欄 │ │
│ │分 53 秒 │IB008FC300D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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