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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志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拾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馮志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前2、3日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酒店、KTV內,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非法持有之。
迄至107年12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10.5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10.5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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