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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有管轄錯誤情形,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銘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審酌: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入監矯正,於107 年2 月1 日核准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15 年3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內犯罪無訛。
2.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2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法也僅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勢必影響被告之假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本應謹慎、小心守法,卻與品行不良之人來往而遭警查獲,於經採尿送驗後又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堪可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所為實無足取,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乃因擔憂自己假釋會遭撤銷之緣故,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罪,並向本院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雖有考慮若本案宣告被告緩刑,是否即可免除被告遭撤銷假釋之不利益,然細鐸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即只要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已符合應撤銷假釋之要件,不因本案是否宣告被告緩刑而異。
況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也表示認為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
因此,本院經再三審慎斟酌被告之素行,其既有未能於假釋期間內保持良善品行之狀況,終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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