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739,2019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招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招清為告訴人蔡惠芳男友之妹妹,因自認告訴人所輾轉介紹經其聘僱照顧其母親之外籍看護照顧不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23時許,接續在吳啟涵、梁張月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門口前及附近福德宮廟前,先以腳大力跩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並高喊「給我出來,多會,騙東騙西,…幹你老師哩,…,拐東拐西(台語)」等語,復大聲喧囂,以「破麻(台語)」等語辱罵不在場之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

嗣告訴人經鄰居梁張月告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