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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前案紀錄:⒈林文忠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25日。
⒉林文忠③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6年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文忠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葉濱雄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號住處後門外,趁該址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葉濱雄所有、放置該址後門之白鐵製床架、瓦斯爐、白鐵製狗籠各1個,欲以機車載運而先將上開物品置於該住址前門後,步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車返回欲將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之際,遭鄰居邱春德發覺並通知葉濱雄,葉濱雄旋即報警到場處理,致未能得逞,始查悉上情。
(三)林文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往謝易如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住處外,徒手拆卸鐵製大門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之際,為謝易如、邱春德所發覺,林文忠旋即裝上鐵門並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同條第2項未修正),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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