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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庭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藝庭明知蔡政堯(涉犯通姦罪部分,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某時許,在被告洪藝庭位於新竹市○○0街00巷00000號4樓-3之居所內,與蔡政堯發生性行為1次。
又於106年7月8日某時許,在蔡政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00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蔡政堯發生性行為1次。
嗣於同年9月間,蔡政堯向其配偶即告訴人賴予喬坦承上情,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洪藝庭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則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
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
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
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
綜上,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3號、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與蔡政堯,雙方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7年2月2日經本院民事庭調解離婚,此有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蔡政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反面、108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35頁)。
嗣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7年2月8日具狀撤回對蔡政堯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而蔡政堯所涉通姦罪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7頁至反面)。
從而,告訴人於撤回對蔡政堯之通姦告訴時,彼此間已無婚姻關係,其係對「前配偶」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說明,此撤回之效力自同時及於與蔡政堯相姦之被告洪藝庭,是被告洪藝庭之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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