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792,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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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與劉興陞為兄弟關係,劉
  4. 二、案經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洪婉玲訴請新竹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9. 三、論罪科刑
  10. (一)新舊法比較
  11.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12. (三)核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所為,均係犯刑
  13. (四)本件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人所犯傷害
  14. (五)爰審酌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人於本案
  15. 四、緩刑:
  16.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7.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人前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20. (一)被告劉濟彰為被告劉木漢之子,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劉興陞
  21. (二)又,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於同日21時許,至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3.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24.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濟彰涉犯共同侵入住宅罪、共同傷害罪部
  25.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濟彰涉犯共同侵入住宅、共同傷害犯嫌
  26.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濟彰曾於107年4月5日晚間,進入新
  27. (三)被告劉濟彰涉犯共同侵入住宅罪部分:
  28. (四)被告劉濟彰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
  29. (五)由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劉濟彰有共
  30.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興隆、劉濟彰涉犯共同恐嚇罪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興隆、劉濟彰涉犯共同恐嚇罪,無非係
  32. (二)關於恐嚇部分,證人劉興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劉
  33. (三)經查,證人劉興陞、劉玉蓮、劉胡雲月為恐嚇部分犯行之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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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隆


被 告 劉興昌



被 告 劉興錡


上列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劉木漢




被 告 劉濟彰



上列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隆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劉興隆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劉興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劉興錡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劉木漢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劉濟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與劉興陞為兄弟關係,劉胡雲月為劉興陞之妻子,劉玉蓮、莊德博為劉興陞之女兒及女婿,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劉興陞發生嫌隙,竟各自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19時55分許,未經劉興陞及其家人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之允許,不顧其等之抵抗,無故侵入其等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住宅後,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揮拳、拉扯、推擠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及劉興陞兒子之女友洪婉玲,致劉興陞受有胸壁、腹壁、左上臂、右前臂、左髖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劉胡雲月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劉玉蓮受有臉部挫傷、左手挫擦傷、右手第5 指指甲部分斷裂之傷害,莊德博受有面部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洪婉玲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擦傷、右腰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洪婉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225 頁,卷二第174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洪婉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2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75頁、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86至101 頁、第102 至117 頁、第117 至135 頁)及證人莊德博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5頁、第80至81頁),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4 月5 日、4 月10日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各1 紙【劉興陞】(他字卷第5 頁,偵查卷第36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4 月5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 紙【劉玉蓮】(他字卷第6 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 月5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 紙【劉胡雲月】(偵查卷第37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4 月5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莊德博】(偵查卷第38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4 月5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 紙【洪婉玲】(偵查卷第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客廳】截圖14張(偵查卷第29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查卷第77頁)、事發現場錄影客語譯文1 份(偵查卷第87至9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門】截圖11張(偵查卷92至97頁)、劉興陞受傷照片2 張(偵查卷第9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綠影擷取畫面24張(本院卷一第254 至315 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4 人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至於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規定亦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

查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與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並有親屬關係表1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 頁),是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對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所為之故意傷害及侵入住宅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就侵入住宅犯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劉興隆、劉興錡、劉興錡、劉木漢4 人於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單獨侵入告訴人劉興陞等人之住處,其各別無故侵入告訴人劉興陞等人住處之方式不同、時間亦有相當之落差,此有前述告訴人5 人之證述及檢察官、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頁數均詳見前述),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明佐證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於犯前述侵入住宅罪前,有何共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就此部分難認被告劉興隆、劉興錡、劉興昌、劉木漢4 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之,此部分應屬公訴人之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洪婉玲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均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均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洪婉玲等5 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所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二罪,二者僅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是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共同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劉興陞發生嫌隙,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為上揭侵入住宅、共同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5 人身體受傷,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各別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各與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洪婉玲間之關係、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均有穩定工作,被告劉木漢已退休,被告劉興隆無須扶養人口,被告劉興昌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劉興錡需扶養兩位身心障礙子女,被告劉木漢需扶養身心障礙妻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已均屬年邁之人,因認告訴人長兄劉興陞未能公平處理家族所有之財產,長期累積不悅之情緒,於案發當日,正逢清明節,因未分火又未能至告訴人劉興陞所管領之公廳內祭拜,於聚餐酒後情緒激動,始為本案侵入住宅及共同傷害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傷害犯罪過程中,被告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參與程度較屬輕微,被告劉興隆亦因本件案發過程中,與年輕力壯之告訴人莊德博等拉扯,致生面部撕裂傷併擦挫傷、頭部挫傷而至急診治療,縫合三針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本院卷一第85頁),而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均坦白承認犯行且表達和解之意願,惜因未能與告訴人等請求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達成共識,始未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且督促被告警惕,切勿再犯,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劉濟彰為被告劉木漢之子,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劉興陞發生嫌隙,竟與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及劉木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等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之住宅後,於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以徒手揮拳、拉扯、推擠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洪婉玲之際,被告劉濟彰則在一旁觀看助勢,致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莊德博、洪婉玲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劉濟彰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又,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於同日21時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治時,被告劉興隆、劉濟彰竟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餘悸猶存之情況下,對其等恫稱: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活該被打等語,致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濟彰、劉興隆2 人涉犯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劉興隆涉犯恐嚇罪部分及被告劉濟彰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濟彰涉犯共同侵入住宅罪、共同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濟彰涉犯共同侵入住宅、共同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洪婉玲、莊德博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頁數均詳見前述壹、二)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濟彰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晚上才到被告劉興隆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2 、3 樓之住處,我盛完飯就進入房間內吃飯,沒有跟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等人談論關於告訴人劉興陞等人的事。

後來我聽到樓下吵架聲,就下樓看看,當時公廳大門敞開,我直接走進去,然後在旁邊觀看,我沒有犯侵入住宅或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濟彰曾於107 年4 月5 日晚間,進入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1 樓處所,此後於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共同傷害告訴人等5 人之際,被告劉濟彰始終在該處觀看,此為被告劉濟彰坦白承認,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頁數均詳見前述壹、二)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劉濟彰涉犯共同侵入住宅罪部分:1.依前所述,被告劉濟彰固曾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等人之住所,然而:本案證人劉興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劉木漢要下去找劉興陞討論分火的事情,後來其他人是陸陸續續下去的。

劉濟彰回來後,添了飯菜就到房間裡跟我孫子一起看電視吃飯,他完全不知道我們要到樓下跟劉興陞談分火的事情。

我下樓以後,都沒有跟劉濟彰有任何聯繫,劉濟彰下樓時,我們已經發生衝突了,劉濟彰就在旁邊看,我也不知道他的用意為何。」

(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此與被告劉濟彰辯稱其未曾事先與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討論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與上開被告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實屬相符,應認被告劉濟彰此部分辯解非屬虛構,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明佐證被告劉濟彰與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於犯前述侵入住宅罪前,有何共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就此部分難認被告劉濟彰與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 人事前同謀共犯侵入住宅罪,先此敘明。

2.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而不得謂「無故」。

經查,被告劉濟彰進入告訴人劉興陞等人之住處時,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均已與告訴人劉興陞等人發生激烈之肢體及口角衝突,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陞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劉興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詳見前述頁數)。

依此,被告劉濟彰辯稱其係因聽聞案發地點發出聲響,欲查明情況而進入該案發處所等語,應屬有據。

又以現今一般社會常情而論,家族晚輩因聽聞家族長輩群集之案發地點發生激烈衝突,且其父親亦身處該處,基於人性關懷之立場,進入該發生衝突之處所,實與一般習慣、道義上所許可者相當,就此,被告劉濟彰所為之行為,實難認屬「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

再者,證人洪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濟彰進門時,大門是敞開著的,他自己走進來,當時我在門口,我沒有阻止他,在場其他人也沒有阻止劉濟彰進入或要求他離去的行為。」

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此部分證詞,與被告劉濟彰辯稱其進入前開處所時,大門屬於敞開之狀態等語相符。

依前所述,參酌本案被告劉濟彰進入上開處所之動機,進入時大門屬敞開狀態,居住於內之告訴人等人,見被告劉濟彰進入屋內,亦始終未曾要求被告劉濟彰退出該處所,亦難認被告劉濟彰主觀上具侵入住宅之犯意,被告劉濟彰之辯解,應屬有據。

(四)被告劉濟彰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1.依前所述,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在本案犯罪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等5 人之際,被告劉濟彰始終在該處觀看等情,固與事實相符。

然而,依前述證人劉興隆於本院所為證言可知,被告劉濟彰辯稱其未曾事先與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討論共同傷害告訴人事宜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明,佐證被告劉濟彰於案發前曾與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4人共謀犯傷害罪,先此敘明。

2.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過程中,被告劉濟彰僅在場觀看,並無其他積極加入傷害告訴人等人行為之身體舉動,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濟彰曾有任何吶喊叫囂、揮舞手足、推擠拉扯、鼓動造勢,或其他在場壯大或鼓舞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聲勢之作為,其所為實與其餘在場告訴人等人之家屬所為行為無異,實難單以被告劉濟彰在場觀看而未積極制止被告劉興隆、劉興昌、劉興錡、劉木漢之作為,認定其具與上開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默示表示,或具「助勢」之行為分擔。

3.末查,被告劉濟彰於案發過程中,雖曾短暫碰觸告訴人莊德博之身體,然該次碰觸,係因被告劉興隆持續向告訴人莊德博臉部揮拳後,告訴人莊德博隨即反擊,向被告劉興隆揮拳致被告劉興隆倒地,兩人在地上扭打之際,被告劉興昌上前以手臂夾住告訴人莊德博,此時被告劉濟彰始向前以手碰觸告訴人莊德博肩部,隨即放開,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就此部分,被告劉濟彰經訊問時,解釋稱:「當時被告劉興隆倒地,雙方比較激烈,可能造成受傷,所以我才要制止雙方,我一隻手拿著手機,沒辦法同時拉住兩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

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劉濟彰確實是在告訴人莊德博激烈反擊被告劉興隆,致被告劉興隆倒地之後,始為輕微碰觸告訴人莊德博肩部之舉,且於短暫碰觸後,隨即放手,到旁邊觀看,並未為進一步協助被告劉興隆、劉興昌攻擊告訴人莊德博之舉,參酌被告劉濟彰為上開動作之契機、其為碰觸動作之力道、時間及隨即離開無進一步攻擊行動等客觀行為,實難認定被告劉濟彰之舉動,除防止被告劉興隆進一步遭告訴人莊德博傷害外,尚有進一步與被告劉興隆、劉興昌等人共同積極傷害告訴人莊德博之主觀意思,或共同為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況且,告訴人莊德博於警詢、偵訊中,亦從未曾證稱被告劉濟彰亦有共同傷害其身體之舉止,此有其警、偵訊筆錄在卷(頁數詳見前述),實難以被告劉濟彰此單一碰觸告訴人莊德博身體之舉動,認定被告劉濟彰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由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劉濟彰有共同侵入住宅或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此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濟彰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興隆、劉濟彰涉犯共同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興隆、劉濟彰涉犯共同恐嚇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興隆、劉濟彰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劉濟彰載被告劉興隆到馬偕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在醫院急診室內遇到告訴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及劉玉蓮等人,但其等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關於恐嚇部分,證人劉興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劉胡雲月兩個人搭救護車去馬偕醫院,到達醫院時,劉興隆、劉濟彰已經在那裡,劉濟彰一直對著我們拍照,劉胡雲月不讓他拍,就走開5 步左右,此時劉興隆就開始一直罵,說:『我不讓你好過,他的孩子回來你才知道』,劉濟彰最後才說:『給了一份就沒事了,你活該被打』,後來保全就把他們帶走,他們被帶走後,劉玉蓮才到場。」

(本院卷二第86至99頁),於警詢中稱:「我被救護車載到馬偕醫院急診室,劉興隆及劉濟彰有跟著我去醫院,並對我講:『我不會讓你好過』,因為他們聲音太大,才被趕出醫院」(偵查卷第7 頁);

證人劉胡雲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劉興陞一起坐救護車到馬偕醫院,到的時候,劉興隆、劉濟彰已經到了。

劉濟彰就先說:『給我們就好,活該被打』,然後把我們兩夫妻照相,我不讓他照就走開,劉興隆就罵劉興陞,我沒有聽到罵什麼。

後來大約十分鐘後,我女兒劉玉蓮等人到場,劉興隆在櫃臺那裡說不要讓我女兒好過。

後來醫院的警察把他們拉走,叫他們不要再講,就沒有了。」

(本院卷第102 至117 頁);

證人劉玉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4 月5 日當天晚上,我跟我老公一起開車到醫院,到的時候,是一個警察在拉開劉興隆,我沒有聽到劉興隆說什麼,劉濟彰就在劉興隆身邊,後來我們在待診時,劉興隆就對我說:『我不會讓你好過,包括你的這一代,你的下一代』,劉濟彰說:『給我們就沒事了,為什麼活該受罪。』

,後來我們就先離開醫院(本院卷二第117 至135 頁)。

(三)經查,證人劉興陞、劉玉蓮、劉胡雲月為恐嚇部分犯行之告訴人,渠等與被告劉興隆間,亦因財產糾紛及前述傷害情節而有不睦,本即不得單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劉興隆、劉濟彰之犯行,再細譯證人劉興陞、劉胡雲月、劉玉蓮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其等就本案發生之順序、被告劉興隆、劉濟彰所述言語之時間點、對象等情節,均屬不一,渠等所述證詞之真實性,已非屬無疑;

再者,證人劉胡雲月、劉玉蓮2 人,於案發後107 年4 月6 日、107 年5 月24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際,均未曾提及被告劉興隆、劉濟彰於馬偕醫院急診室對其等為恐嚇行為之情節,甚而兩人於製作前開筆錄時,亦從未曾表示要對被告劉濟彰提起任何刑事告訴,對被告劉興隆亦僅提起107 年4 月5 日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前開筆錄在卷。

證人劉胡雲月、劉玉蓮2 人係遲至107 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全部告訴人:「勘驗結果,劉濟彰並沒有動手,是否要對劉濟彰提告?」之際,證人劉玉蓮始答稱:「劉濟彰、劉興隆後來到醫院,當時我們在驗傷時,劉興隆對我說我不會讓你好過,劉濟彰說你們活該被打,給我們就沒事了。」

,而證人劉胡雲月、劉興陞始附和稱:「我在醫院也聽到劉濟彰講你們活該被打,給我們就沒事了。」

(偵查卷第81頁),倘若被告劉興隆、劉濟彰確曾於案發當晚於馬偕醫院為恐嚇話語,導致告訴人劉胡雲月、劉玉蓮等人心生畏懼不安,何以2 人於案發後一般而言屬記憶較清晰之際,從未提及此部分情節,甚至未曾表示要對被告劉濟彰提告之意,反而於案發後1 年餘,於檢察官明確表示被告劉濟彰「未動手」,要求渠等表示意見時,始為此部分之證述?被告劉興隆、劉濟彰所為前開辯解,非屬無據。

又除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人證、書證為積極之佐證,此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興隆、劉濟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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