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797,2020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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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㛄妏


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李彥霆




選任辯護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㛄妏無罪。

事 實

一、李彥霆與陳㛄妏前為配偶(現已離婚),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育有2 女,卻於民國107 年間因故感情不睦。

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陳㛄妏之寢室內,李彥霆向陳㛄妏告知將於107 年11月24日帶同雙方之大女兒出國遊玩數日,陳㛄妏因工作之故遂要求李彥霆安排小女兒之照顧事宜,經李彥霆拒絕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李彥霆並繼而強取陳㛄妏手中之行動電話,經陳㛄妏上前要求返還時,李彥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將陳㛄妏之左手架住後發力凹折,致陳㛄妏受有左側遠端肱骨(按即左手上臂靠手肘處)骨折之傷害。

嗣經陳㛄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㛄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查證人即告訴人陳㛄妏(以下有罪部分均稱證人陳㛄妏)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且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另證人陳㛄妏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且此部分指述內容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餘地,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李彥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彥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91-19 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36-5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彥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㛄妏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們發生爭執,然後陳㛄妏情緒失控,就開始對我進行攻擊,她先在浴室中用雙手抓我的兩邊手肘,後來我從浴室逃到房間,她追上來,之後小女兒跑出來,陳㛄妏就把她踢倒,我看到就把小女兒抱起來然後背對陳㛄妏,陳㛄妏還是繼續上前攻擊我,我側轉要閃避她的攻擊,她就把我的眼鏡拉下來往地上砸,我就想要開門往外向家人求救,但她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我順時鐘往外甩掙脫她,然後離開房間去求救,過程中我並沒有凹折陳㛄妏的手等語(院卷一第41頁)。

經查:㈠被告李彥霆與證人陳㛄妏前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其等育有2 女,卻於107 年間即已因故感情不睦,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樓證人陳㛄妏之寢室內,被告李彥霆向證人陳㛄妏告知將於107 年11月24日帶同雙方之大女兒出國遊玩數日,其後雙方發生「衝突」,嗣衝突過後,證人陳㛄妏自行於同日上午8時3 分、8 時9 分許以09286****6(詳卷)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119 報案,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後,於同日上午8時38分將證人陳㛄妏送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李彥霆於審理中所自承在卷(院卷一第195 、286 頁),並經證人陳㛄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二第24-37 頁),且有相關戶籍謄本、曾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09286****6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證人陳㛄妏之傷勢照片(含X 光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證人陳㛄妏病歷影本、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查(108 他41卷【下稱他卷】第5-7 、9-10、21-22 、25-82 頁、108 偵984 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院卷一第79-80 、85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而就雙方於案發當日之「衝突」過程乙節,證人陳㛄妏於審理中業經言詞搭配書面說明而證稱:那段時間我們已經分房睡,當天早上李彥霆在我房間浴室外跟我說他要帶大女兒出國,但他在此之前只有說他要「出門」,但我11月24號那天工作比較忙,沒辦法帶小女兒,所以我就請李彥霆負責安排照顧小女兒的事情,李彥霆則走進浴室拒絕,並表示先前就有告訴我要出門,所以小女兒要我負責處理,之後我就不想跟他講話,且因為要上班了,我就在看手機,後來李彥霆看我不講話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搶走,並拿著手機像逗貓一樣雙手交互丟,然後倒退走出浴室,我那時試圖去摸我的手機可是沒摸到,李彥霆則一直問我「小女兒要怎麼辦」,我則因為先前常被李彥霆施暴,手機是我的求生工具,所以我便示弱對他說「我會跟你父母講請他們幫忙」,李彥霆則回說「我父母要上班,那要怎麼辦」,我就說「請我爸媽幫忙」,但李彥霆手機還是不還我,還一直皮皮的笑,好像感覺很好玩,過程中我持續要拿回手機,李彥霆則是繼續在房間裡像繞圈圈一樣倒著走,有在挑釁我的感覺,後來到了系統櫃前面我有摸到手機,但李彥霆就直接把我推向系統櫃,我因重心不穩跌倒,李彥霆還笑我白癡,之後我起身繼續要拿回手機,並且再度摸到手機,但李彥霆順勢把我的左手夾住且往反方向慢慢折,我因疼痛掙扎時他還在冷笑,幾秒後我聽到骨頭斷掉的聲音,接著則聽到手機掉落的聲音,李彥霆架住我手並凹折的方式,大概像偵查中我的律師與法警當庭模擬的照片那樣子等語明確(院卷二第24-35 、57-59 頁),而就其所述「律師與法警當庭模擬照片」乙節,則係指「李彥霆以右手架住陳㛄妏之左側上臂靠近腋下處、左手架住陳㛄妏左手手腕處,並於李彥霆左手處朝向外併向下之方向發力」(他卷第23-24 頁)。

㈢關於證人陳㛄妏上開所述內容,經核各與卷附事證相符,以下分述之:⒈就其所受傷勢部分:除前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均可證明其於案發後確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外,依病歷影本中「手術發現( Operative Findings )」欄位所載:「長的、螺旋狀的楔形骨折( Long spiral wedge fracture)」等語(他卷第38頁)、及本院函請奇美醫院就證人陳㛄妏傷勢可能原因所出具之病情摘要所載:「依其螺旋性骨折型態,可依此推測為急性扭轉之機轉,如單純外力撞擊,需非常大力,其機率較低」等語(院卷一第243 頁),可知證人陳㛄妏本案骨折傷勢既有較高可能係出於「扭轉」之外力而生,則其所述「遭李彥霆以雙手將其左手架住後發力凹折」乙節,本即與客觀事證相符。

⒉就被告李彥霆相關行為及態度部分:關於其所述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李彥霆強取行動電話,及被告李彥霆係以輕浮、嘲諷之態度加以對待等情,證人陳㛄妏於另案(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 號)審理時曾提出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李彥霆之對話紀錄,其中,於107年8 月23日證人陳㛄妏曾向被告李彥霆表示「我付出了時間,麻煩你付出金錢…請你以後不要跟我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也不要隨意亂碰我的物品,有本事你去外面隨便找個路人,人家不理理你搶別人東西啊…」,而被告李彥霆則回以「好的不好意思」、「對於一些想不勞而獲的人,我是多些激動」等語(院卷一第150 頁),亦即於本案案發約3 個月前,被告李彥霆縱於雙方就金錢問題仍有爭執之情形下,仍對於證人陳㛄妏指責之「因陳㛄妏不理李彥霆,故李彥霆強取陳㛄妏物品」一事未予否認。

此外,於107 年9 月4 日證人陳㛄妏則再度擷取並貼出上開107 年8 月23日之發言、並表示「請你離我遠一點」後,被告李彥霆雖明知證人陳㛄妏對其厭惡之態度已甚明顯,卻仍回以「我是你老公欸」、「你以前不是也都抱我」等語(院卷一第153 頁),顯見被告李彥霆縱使知悉雙方已然感情不睦、證人陳㛄妏因而提出相關拒絕肢體接觸之要求,其回應之態度仍屬輕浮。

是以,依上開訊息內容,亦可認定被告李彥霆在案發前,於雙方相處上,確已有遇事強取他方物品、及相處態度輕浮之情形,凡此與證人陳㛄妏前揭所述被告李彥霆案發當日之相關行為及態度均無顯然之差距,故證人陳㛄妏此部所述,亦難認無據。

⒊就小女兒之照顧事宜部分:關於其所述當日爭執起因,即被告李彥霆經其要求仍拒絕安排小女兒之照顧事宜乙節,經查,被告李彥霆於審理中供稱:我在107 年11月初就跟陳㛄妏說我要出國,當時她同意,且說小女兒她會負責,但案發當天早上她說她後悔了,並且開始挑釁我,說老娘就是要整你、弄你,讓你出不去等語(院卷一第282 、291 頁、院卷二第18頁)。

然而,依證人即被告李彥霆之母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當時我跟李彥霆、陳㛄妏及其他家人都住在一起,李彥霆在訂機票的時候,有問我說如果小女兒沒人帶,我可不可以帶,我說可以,如果陳㛄妏確實要上班,我們一定會帶小孩,只要小孩沒人帶就是我在帶等語(院卷一第254 、266-268 頁),可知縱使證人陳㛄妏於案發當日確有出爾反爾、並口出惡言之情,若自認較為理性之被告李彥霆有意化解爭端,於察覺證人陳㛄妏之態度後轉而請同住之證人彭碧珠代為照顧小女兒並無任何困難,如此證人陳㛄妏縱有意挑起事端亦無從著力;

惟被告李彥霆並未如此,反而任憑爭執持續發生並且擴大,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無意釋出善意以求化解雙方爭執甚明。

因此,本案事實上既然雙方確因小女兒之照顧事宜而生衝突,堪認證人陳㛄妏所稱「李彥霆當場拒絕安排小女兒照顧事宜、且表明其父母要上班無法代為照顧」等情,實屬有據。

⒋承上,證人陳㛄妏本案相關所述,無論就小女兒之照顧事宜、被告李彥霆相關行為及態度、所受傷勢等部分,經核均與卷附事證相符,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李彥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並以:陳㛄妏婚後時常對李彥霆施以肢體攻擊,且有相關言語恐嚇,此依「陳㛄妏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李彥霆於案發前對陳㛄妏表明『你不要再打我抓傷我了』等語」亦可知悉,且依「律師與法警當庭模擬照片」、及陳㛄妏於警詢中所述,可知陳㛄妏案發過程中始終持有其手機,李彥霆從未強取其手機;

事實上本案乃因證人陳㛄妏對被告李彥霆施暴並產生多處傷害結果,始進行正當防衛,況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證人陳㛄妏骨折傷勢成因所提出之意見,堪認證人陳㛄妏之傷勢並非因偵查中「律師與法警當庭模擬照片」所示之動作所致等語(院卷一第200-207 、315-319 頁)。

惟查:⒈就本案案發過程,被告李彥霆先後供述如下(均作為彈劾證據使用):①107 年12月10日警詢中供稱:陳㛄妏當時聽到我是要出國旅遊就情緒失控大聲表示「甘我屁事,就是要弄你啦」,之後她出手扯下我眼鏡及抓我雙臂,當下我掙脫她之後就跑到樓下;

當時陳㛄妏一手抓我手臂、另一手拿著手機,我才用手「握著」她手上的手機做防禦動作,並沒有搶她的手機(偵卷一第5 頁)。

②108 年1 月24日偵查中供稱:當天陳㛄妏叫我把小女兒也一併帶出去,我說可是我是出國且機票已經訂好了,陳㛄妏就情緒激動開始對我挑釁侮辱,說就是要弄我,我和她就開始爭執,陳㛄妏「一開始」好像把我眼鏡打掉,造成我右眼紅腫受傷,並對我進行攻擊,雙手抓我手臂、搥我的背,最後她抓著我右手手肘不放,我就右手往外順時鐘掙脫並逃到一樓去;

我沒有搶她手機,是她右手拿手機搥我,是阻擋時有「碰」到她手機(他卷第16頁)。

③小結:依被告李彥霆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陳㛄妏當天乃係對其以「先打掉眼鏡,再抓手臂及毆打背部」之順序攻擊;

另於警詢中本即自承於過程中有「握著」證人陳㛄妏之行動電話。

④惟其於本院108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天我跟她提要出國,她就不肯並叫我要把小女兒也帶出去,然後開始情緒失控並對我攻擊,她先用雙手抓我的兩邊手肘,當時我們面對面,之後我從浴室逃到房間,她追上來,後來小女兒跑出來,但因為陳㛄妏在生氣狀態就把小女兒踢倒,我就把小女兒抱起來對她說不要再這樣,後來我就背對她,她還是要過來攻擊我,我側轉要閃避她的攻擊,她就把我的眼鏡拉下來往地上砸,我那時已經看不清楚,就把小女兒放在地上開門要往外向家人求救,但要開門的時候她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我順時鐘往外甩掙脫她,然後離開房間;

我那天根本沒有碰她的手機,過程中她有無拿手機打我我不確定(院卷一第41-42 頁)。

⑤嗣於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理程序時先供稱:我當天完全沒有摸到陳㛄妏手機,碰都沒碰到(院卷一第284-285 頁),後則改稱:那時陳㛄妏就在浴室從正面用手機攻擊我,我就「雙手舉起與臉同高、手掌張開朝外阻擋」,我的右手、左手、背都有碰到手機,後來我就轉身從浴室跑出來,她追過來從背後拉我衣服,然後我掙脫,她也有用很硬的東西可能是手機從我背後追打,之後小女兒走過來被陳㛄妏踹倒,我就把小女兒抱起來請陳㛄妏停止,但陳㛄妏還是繼續抓我的手,之後陳㛄妏把我的眼鏡抓掉往地上砸,我就把女兒放在靠近床邊的地上,把眼鏡撿回來,之後下樓,我左手開門的時候陳㛄妏抓住我的右手,我就順時鐘掙脫(院卷一第285 、291 頁)。

⑥後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審理程序時再供(證)稱:當天我跟陳㛄妏在浴室裡為了要出門的事情起爭執,後來陳㛄妏就說她要弄我、不要讓我出去,我說「妳為什麼要這樣弄我、怎麼可以這樣」,陳㛄妏就開始攻擊我,她第一個動作是用她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然後我就轉向往外浴室外跑,之後陳㛄妏就在我背朝著她時追著我搥,但不清楚是用什麼搥,之後小女兒醒來就下床要我們抱,陳㛄妏不顧小女兒就把她踢倒,我就把小女兒抱起來,背對陳㛄妏跟她說「請不要再這樣」,陳㛄妏還是不聽繼續對我攻擊,之後不知道用哪一隻手從我的側邊抓我右眼上方(按其此時手部動作卻是以左手抓左眼),把我的眼鏡從臉直接抓下去,並且抓到我的眼皮,然後把眼鏡往地上砸,我為了撿回我的眼鏡就將小女兒抱去房間角落放下,然後去撿眼鏡戴上後要去開門,「我在撿眼鏡的過程中陳㛄妏還有拿手機攻擊我,當時我蹲著然後用右手伸起來擋」,之後我用左手開門,陳㛄妏抓我的右手用力往後拉,我就順時鐘往外掙脫陳㛄妏的手,然後開門往外逃跑去一樓;

當時我因為覺得陳㛄妏不會攻擊自己的女兒,且我又沒有眼鏡,所以就選擇將小女兒放在房間的角落然後才往外跑(院卷二第16-22 頁)。

⑦小結:觀諸被告李彥霆上開於本院之相關供述內容,首先,姑且不論其歷次所述尚有相關細節之前後瑕疵(院卷一第284 頁全盤否認曾於過程中觸碰陳㛄妏之行動電話、院卷一第291 頁關於究竟於浴室出來後係遭「追打」或僅遭「拉衣服」、院卷二第17-18 頁關於向陳㛄妏說明出國事宜與遭陳㛄妏口出惡言之順序究是孰先孰後),單就其遭證人陳㛄妏攻擊之順序大抵均為「先遭抓住雙手、嗣遭追打背部、再遭扯下眼鏡」乙節,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先打掉眼鏡,再抓手臂及毆打背部」(㈣⒈①至③部分)之順序本即有所顯然矛盾,故其就案發過程之所述,是否足採本屬可疑。

次以,被告就其究竟是否、或在何處遭證人陳㛄妏手持行動電話攻擊,前後即有「過程中她有無拿手機打我我不確定」(㈣⒈④部分)、「在浴室有從正面用手機攻擊我」(㈣⒈⑤部分)、「撿眼鏡的過程中還有遭陳㛄妏拿手機攻擊」(㈣⒈⑥部分)等逐次供述不一之情形,遑論其於警詢中本即明確自承過程中確有「握住」該行動電話(㈣⒈①部分)、嗣則全盤予以否認之情形。

然於本案中,證人陳㛄妏行動電話之接觸情形無非為案發過程之關鍵,被告李彥霆就此卻有前後諸多彼此矛盾不一之說法,則其所述顯然更難遽信。

況若其所述為真,其既然在雙方過程中曾有「因小女兒遭陳㛄妏踢倒而將其抱起」之行為,無非認為證人陳㛄妏已失去理性難以溝通、其情節甚至將危及小女兒之安全,卻僅因眼鏡遭抓落即放棄保護行為反自行離去現場,此與常理顯然有違;

被告李彥霆就此雖辯稱其係因沒眼鏡看不到才會如此(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6-17 頁),然證人彭碧珠於審理中本即證稱:李彥霆應該近視不深,其實在家裡他有時沒戴眼鏡,活動也滿正常的等語(院卷一第261 頁),被告李彥霆經本院質之以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院卷二第17頁),顯見被告李彥霆此部所述除與常理有違之外、更顯有刻意掩飾所執辯詞不合理性之情形。

⑧綜上,被告李彥霆本案所辯,既有前後多處矛盾不一、與常理有違等情形存在,顯然不足採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部分:①關於辯護人所指「在陳㛄妏所附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李彥霆於案發前曾對陳㛄妏表明『你不要再打我抓傷我了』」乙節,經本院遍查卷附相關對話紀錄,均未見雙方當事人就此部分曾有出證、亦非經本院調閱所得(108 調偵150卷【下稱偵卷二】第18-20 頁、院卷一第133-160 、323-325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乏依據。

而關於證人陳㛄妏曾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李彥霆口出惡言部分(偵卷二第18-20 頁),固屬事實,然考量被告李彥霆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違等情,顯然無從僅憑此對話紀錄即認其所指證人陳㛄妏案發當日之攻擊行為確屬存在(此部分另詳後述)。

②至就「律師與法警當庭模擬照片」部分,縱證人陳㛄妏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代為拍攝該等模擬照片時確實手持行動電話(他卷第23-24 頁),然此等模擬之目的,無非僅係為將證人陳㛄妏所指遭被告李彥霆傷害之動作以拍照之方式加以還原,故依當時模擬之目的而言,是否確有以此強調「陳㛄妏確實手持行動電話」之事實,實際上並不明確;

且縱使此等模擬外觀確實表示「陳㛄妏確實手持行動電話」,也無非只屬證人陳㛄妏遭架住此單一時點之情形,顯然無法作為「陳㛄妏案發過程中始終持有其手機」之依據。

且證人陳㛄妏就此於警詢、偵查中既係證稱:我當時要拿回被他搶走的手機,但他用手扳折我左手臂不肯還我,直到我的左手臂骨折後手機掉在地上,他才停止扳折的動作;

我當時伸手要去拿手機,左手確實有摸到手機,但李彥霆順勢把我手架住並且把我手往外折(偵卷一第7 頁、他卷第18頁,此部分均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亦即始終均強調其係遭被告李彥霆強取行動電話後,於欲取回之過程中遭傷害之過程,核與其嗣後於審理中所述均無顯然差異(院卷一第41-42 、284 頁、院卷二第33-34 頁),自無法以此遽指其有何自承「始終持有其手機」之情形。

故辯護人此部所辯,亦顯屬誤會。

③末就被告李彥霆本案是否為正當防衛、以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函覆結果部分,經查,辯護人此部所辯,乃係以被告李彥霆所辯「係於遭抓住右手時以順時針方向掙脫,始造成陳㛄妏骨折」一事作為主張正當防衛之前提,惟查,被告李彥霆就本案案發過程之所辯,既有諸多不足採信之處,已如前述,故其所辯「遭抓住右手故以順時針方向掙脫」之防衛情狀及防衛事實,於本案中本難認定屬實;

且證人陳㛄妏本案所受骨折傷勢係發生在左側遠端肱骨、亦即左手「上臂」靠手肘處,是縱確有被告李彥霆所辯之「遭抓住右手故以順時針方向掙脫」情形,依常理而言,在證人陳㛄妏受力之部位至多僅及於手掌及下臂部位、且不存在任何力矩支點之前提下,如何能使上臂部位因而強烈受力、終致發生骨折之結果,實屬匪夷所思之事。

故辯護人既然未能建立所主張之防衛情狀及防衛事實,則本案並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餘地,亦屬明確。

至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函覆結果,實係針對本院函詢「…能否判斷該骨折可能之成因?是否可能係以單純外力撞擊(如跌倒撞擊櫃子等)所致?」之提問,答以「…有可能為跌倒所致,但不排除有其他可能原因」等語此有本院及該院之函文(含函稿傳真影本及函文正本)在卷可查(院卷一第237 、239 、301 頁),此與前揭奇美醫院針對相同提問之函覆意旨「依其螺旋性骨折型態,可依此推測為急性扭轉之機轉,如單純外力撞擊,需非常大力,其機率較低」等語(院卷一第243 頁),兩者間並無邏輯上之矛盾,故辯護意旨僅憑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函覆結果即指「律師與法警當庭模擬照片」之動作「並非」造成證人陳㛄妏本案骨折結果之原因,仍屬誤會。

④依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經核均顯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李彥霆認定之依據,均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彥霆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李彥霆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李彥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彥霆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證人陳㛄妏之身體法益侵害,且屬被告李彥霆刻意所致、縱經手術治療仍難復原如常之上臂骨骨折傷害,此並據證人陳㛄妏於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一第288 頁),因認被告李彥霆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為嚴重、犯罪之手段亦堪稱殘忍,並非一般較輕微之外傷可予比擬,以修正前傷害罪最重本刑3 年之限度而論,若將立法者預想之傷害行為嚴重性加以對半劃分,被告李彥霆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無非應係落在「較嚴重」之區塊內,故其行為顯然不宜輕縱;

況被告李彥霆與證人陳㛄妏於案發時仍為配偶關係,較之一般人之間本應更為相互尊重,縱證人陳㛄妏於案發當日可能出爾反爾、口出惡言,但配偶間本即朝夕相處,對於彼此任何可能之不當態度本應了然於胸,並盡可能化解爭執,絕非遇有惡言即作為合理化其傷害行為之理由,故就與被害人關係、及其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均不足為被告李彥霆有利之考量;

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李彥霆亦未在構成要件行為之外有何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不為其不利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彥霆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意圖卸責,爰為其不利之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李彥霆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大學畢業,於審理中自述目前在家中從事汽車修理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 萬元,目前與大女兒及父母、姐姐同住,與父母同為家庭經濟來源,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不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㛄妏於本案雙方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霆(以下有罪部分均稱證人李彥霆)彼此相互拉扯,致證人李彥霆亦受有右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破皮3x0.3 公分2 處、右上臂瘀紅3x0.3 公分2 處、右手肘外側破皮傷口1.5x0.4 公分及1x0.6 公分、右手肘內側傷口6x3 公分、左前臂破皮傷口2x0.4 公分2 處、左手肘內側破皮傷口3x0.3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㛄妏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李彥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彥霆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紀錄、證人李彥霆與被告陳㛄妏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㛄妏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彥霆的傷怎麼來的,也沒有用手將李彥霆的眼鏡打掉等語(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25頁)。

經查:㈠在此應先予強調者是,起訴書就證人李彥霆所受傷勢,均僅記載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上證人李彥霆所受之「手部」傷勢,而顯有忽略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背部」及「右眼」等傷勢之情形;

且就被告陳㛄妏之行為手段上,亦僅記載為「彼此相互拉扯」,並非依證人李彥霆所述而載為「陳㛄妏追打李彥霆背部、並扯下其眼鏡」,故就起訴範圍而言,本院認為起訴書就證人李彥霆所受「背部」及「右眼」等傷勢並非疏為漏載,而係刻意排除之,在此先予敘明。

㈡而查,被告陳㛄妏與證人李彥霆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衝突」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於衝突過後,證人李彥霆自行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上起訴書所載手部傷勢乙節,另有證人李彥霆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紀錄暨所附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87-88 頁、偵卷一第10-11 、35-42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雙方於案發當日之「衝突」過程,實乃證人李彥霆強取被告陳㛄妏手中之行動電話,經被告陳㛄妏上前要求返還時,證人李彥霆即以雙手將被告陳㛄妏之左手架住後發力凹折,致被告陳㛄妏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亦就證人李彥霆歷次所述遭被告陳㛄妏傷害之版本,如何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常理有違等節均已詳述如前。

故證人李彥霆所受如起訴書所載手部傷勢,究竟是否係出於其所述遭被告陳㛄妏「抓住雙手、追打背部、扯下眼鏡」等行為所致,或實乃雙方衝突過程中其他原因所致,本即甚為可疑。

且以證人李彥霆於案發後驗傷所得之「右上臂、左前臂、左手肘、右手肘等處破皮、右上臂處瘀紅」等起訴書所載手部傷勢,並綜合參酌前揭「律師與法警當庭模擬照片」所示之情形,可知當時被告陳㛄妏僅左手遭證人李彥霆架住、其右手仍可自由活動乙節,若謂被告陳㛄妏係於左手遭架住並發力凹折、因而受有劇烈疼痛之情形下,以仍得自由活動之右手朝證人李彥霆雙手以搥打或抓之方式以求掙脫,應認與一般人在相同情形下可能之反應並無歧異、自無過當可言;

換句話說,本案實際上顯然無法排除被告陳㛄妏係於此情形下為求排除證人李彥霆之侵害事實,始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李彥霆手部相關傷勢之可能性。

故以起訴書所載手部傷勢而言,對被告陳㛄妏來說顯然無法排除於行為時實際上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故其因而遂行難認過當之防衛行為,自有正當防衛規定適用,阻卻違法而不罰。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縱可認定被告陳㛄妏有對證人李彥霆遂行相關傷害犯行,而致證人李彥霆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手部傷勢,然縱係如此,被告陳㛄妏之行為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附此敘明部分:

一、至就證人李彥霆於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上之「右眼及右上背部」傷勢部分,雖證人李彥霆證稱係因遭被告陳㛄妏「追打背部、扯下眼鏡」所致,然其相關證述內容既有前揭不足採信之情形,且此並為被告陳㛄妏所否認,故被告陳㛄妏實係並未遂行該等傷害行為之可能性,亦顯然不會因為該驗傷診斷書之存在而受影響。

是以,被告陳㛄妏是否確有對證人李彥霆遂行「追打背部、扯下眼鏡」之行為,本即缺乏足夠之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

二、且查,本案起訴意旨既將證人李彥霆所受「背部」及「右眼」等傷勢刻意排除在原起訴範圍之外,已如前述,則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適用以擴張起訴範圍之前提下,本院本即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而就本案業經起訴之證人李彥霆所受「手部」傷勢部分,被告陳㛄妏所為既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故縱使認定其於案發時確有對證人李彥霆遂行「追打背部、扯下眼鏡」之行為,並因而造成證人李彥霆「背部」及「右眼」之傷勢,仍因原經起訴之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無從擴張及之。

三、依此,關於證人李彥霆於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上之「右眼及右上背部」傷勢部分,本院認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從擴張審理範圍及之,爰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陳㛄妏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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