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80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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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吳國裕所管領於架上販售商品「台灣啤酒水果系列」- 香甜葡萄2 瓶、「金牌台灣啤酒」2 瓶、「SKYY VODKA晴空伏特加」1 瓶、「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半角」1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83 元),藏放隨身背包,得手後即逕往大門口離去,嗣經店員吳國裕發覺上情,立即將李國華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經吳國裕全數領回)。

二、案經吳國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38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43頁,108 年度易字第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裕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于翔108 年7 月3 日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遭竊商品標籤條碼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4 張、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各1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竹北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竹北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探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該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判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1 年餘旋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另考量本院於本案選科之主刑為拘役,最低本刑為1 日,尚無因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僅因身上無錢又想喝酒即恣意竊取商家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欲供己飲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

惟考諸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價值低微,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夫工作,已婚沒有小孩,與78歲之父親同住,沒有負債(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台灣啤酒水果系列」- 香甜葡萄2 瓶、「金牌台灣啤酒」2 瓶、「SKYY VODKA晴空伏特加」1 瓶、「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半角」1 瓶等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商品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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