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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美鳳為告訴人曾永沐之堂妹,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段000號前,2人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曾美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客語「屌位子」(意指兒子幹自己母親)用語辱罵告訴人曾永沐,足以貶損告訴人曾永沐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乃於108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卷第35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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