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825,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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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於「巴哈姆特」遊戲論壇結識楊博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公司宿舍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遊戲論壇帳號「hide88531 」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瑋」傳訊與陽博文,佯稱欲免費為楊博文儲值「七龍珠爆裂激戰版-日文版」線上遊戲點數,並協助抽取上開遊戲內虛擬寶物等語,致楊博文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上開遊戲帳號(使用者ID:000000000 號)之資料移轉碼(序號:4f73mxfx7ptx)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邱俊瑋,邱俊瑋接收上開移轉碼後隨即將上開遊戲帳號移轉至其名下,並綁定其個人臉書帳號使用,楊博文於107 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要求邱俊瑋返還上開遊戲帳號,遭邱俊瑋於通訊軟體LINE將楊博文封鎖而未交還上開遊戲帳號,楊博文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邱俊瑋就犯罪事實欄一詐取告訴人楊博文上開遊戲帳號之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俊偉所犯詐欺得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562卷第27至31頁、第105 至106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22張、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hide88531 」號會員查證資料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道具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為其儲值並抽取遊戲角色,並無交還之意願,仍隱匿此情,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依約定交還遊戲帳號而移轉該帳號與被告,被告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以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上開遊戲帳號,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09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曾在家中幫忙販售烏魚子,與外公、外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楊博文所有之上開遊戲帳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和解金3,000 元完畢,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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