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8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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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國雄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電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杜國雄因自認沒有未來,打算自殺,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422室租屋處陽台,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電鍋之犯意,點燃木炭裝進電鍋後,再攜至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放置又要成,隨後駕車在新竹市區四處閒晃,以此方式致生公共危險。

嗣車輛從後行李廂延燒至整輛車失火,杜國雄因暈眩而駕車自撞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三路口之分隔島,經他人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2 個雖紀錄本案犯罪過程,又未扣案之木炭1 包、電鍋1 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燒燬,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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