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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瑨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9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瑨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斯麥爾公司)擔任清華大學分店代理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31日離職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音箱1 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書瑨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魏慧娟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王致瑄、羅寶傑、莊然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音箱1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書瑨固不否認於107 年1 月31日離職時,將告訴人斯麥爾公司所有之音箱1 個帶走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把音箱帶回去,是不小心的,那時在做離職交接,我要把自己的私人用品拿走,我開車到店裡,店裡面有我自己的比較大的音箱,我請工讀生即證人王致瑄幫我搬上車,那時搬得比較急我沒有注意到,不小心把公司的音箱帶回家,後來我發現以後,一個月內有還給公司,本來會比較早還,因為遇到過年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斯麥爾公司擔任清華大學分店代理店長,於107 年1 月31日離職時,將告訴人斯麥爾公司所有之音箱1 個帶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魏慧娟、王致瑄、羅寶傑、莊然竣於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音箱1 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音箱1 個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㈡查證人王致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斯麥爾公司清華大學分店擔任外場工讀生,被告離職時我有幫他搬東西,當時有兩個音箱在倉庫,一個是更大一點的,扣案音箱是小的,我可以確定搬的時候被告說大的音箱是他的;
被告是開車到店門口,後車廂打開,請我幫忙應該是為了搬快一點,我記得音箱一大一小是擺在一起的,當時東西有蠻多的,我沒有特別再問小音箱是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 頁),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再者,被告於「過年後某一天」已歸還上開音箱至店內乙節,業據證人魏慧娟、王致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亦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辯因證人王致瑄誤認扣案(較小的)音箱與店內較大的音箱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而將扣案音箱搬至被告之後車廂,被告於發現後已將該誤拿之音箱歸還店內等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如此一來,被告就扣案音箱1 個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當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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