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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48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春香、羅紫聖告訴被告彭義鈞與告訴人林春香有工作及情感糾紛,竟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22時25分許,酒後前往告訴人林春香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阿宗師小籠包」店前,持停車告示牌砸毀告訴人林春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阿宗師小籠包」招牌,致令不堪使用;
復基於損壞路上行車往來車輛之不確定故意,再將停車告示牌丟擲至「阿宗師小籠包」店前之新竹市經國路二段車道上,致告訴人羅紫聖所駕駛、正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後車門及右車身側裙遭受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368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31頁、第35至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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