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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郡芳
黃雅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郡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雅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郡芳與許致興前有債務糾紛,因催討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棍棒1 支及雞蛋1 盒,欲至許致興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毀損財物洩憤,並要求黃雅文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黃雅文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曾郡芳前往上址,並由曾郡芳持棍棒敲砸該處玻璃窗、冷氣機外框及葉片,致許致興所有之玻璃窗3 片、冷氣機1 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致興。
二、案經許致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郡芳、黃雅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郡芳、黃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郡芳、黃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許致興於警詢時指訴遭毀損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第19頁至第25頁)。
是認被告曾郡芳、黃雅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郡芳、黃雅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郡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黃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雅文幫助他人毀損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郡芳僅因債務糾紛催討未果,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
被告黃雅文明知被告曾郡芳欲毀損他人物品,仍提供助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曾郡芳,幫助遂行毀損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曾郡芳、黃雅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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