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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寶明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晚間7時6分許,在鄰人即告訴人劉鈺棠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536住處大門前之車庫內,持木棍敲擊及推倒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磁磚丟擲於地面,致機車後照鏡及車身磨損損及美觀效用、磁磚破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另基於毀損犯意,復於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536住處大門前之車庫內,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所有設於門前之監視器設備、大門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車身磨損損及美觀效用、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監視器設備破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鈺棠告訴被告林寶明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至11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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