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86,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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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堂


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時,因要求告訴人即少年3349甲107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為尋找解酒液遭拒,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出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得逞。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3349甲107015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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