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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劉佳紋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光鵬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光鵬與黃振財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電自行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家岔口時發生車禍。
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完畢後,陳光鵬不滿因車禍受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黃振財之手不讓黃振財離去,再以安全帽毆打黃政財之頭部10餘下,致黃振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頭皮皮下血腫,左後枕5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肘部挫傷、及左足趾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黃政財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詳見四、附記事項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註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犯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劉佳紋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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