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9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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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嘪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嘪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嘪俊宏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奎瑛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鐵皮倉庫內,徒手竊取發電機、水平儀、砂輪機、捲揚機、割草機、噴霧機、大破碎機及小破碎機各1 台及輪胎4 條等物,復見陳奎瑛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其內且鑰匙未拔,乃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得手之物品離開現場,將發電機等物變賣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隨意棄置路旁(已尋獲發還)。

嗣陳奎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倉庫內遺留之菸蒂採集跡證送鑑,比對後確認與嘪俊宏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嘪俊宏於107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號前,見張浚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車尾門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內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浚偉保管之瓦斯燒焊組、真空幫浦、脹管器各1 組及電鑽3 組,得手後變賣5,000 元。

嗣張浚偉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奎瑛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嘪俊宏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000 號卷第5-6 頁背面;

偵字第10975 號卷第46-46 頁反面;

本院卷第59頁、第64-6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奎瑛、證人即被害人張浚偉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11000 號卷第8-10頁;

偵字第10975 號卷第8-8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陳奎瑛之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失竊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員簡呈達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陳奎瑛之倉庫現場照片10張、6626-JE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000 號卷第7-7 頁反面、第11-16 頁、第19-23 頁;

偵字第10975 號卷第3 頁、第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為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知悔悟,僅因缺錢花用而重蹈覆轍,再為本件兩次竊盜犯行,足見先前竊盜處罰尚不足使被告痛定思痛,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及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均殊值非難;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竊取財物價值、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品發電機、水平儀、砂輪機、捲揚機、割草機、噴霧機、大破碎機及小破碎機各1 台、輪胎4 條,及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品瓦斯燒焊組、真空幫浦、脹管器各1 組及電鑽3 組,均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分別變賣得款7,000 元、5,000 元(見偵字第10975 卷第46-46頁反面),此部分變賣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警方尋獲,並已由車主領回,此有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000 卷第12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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