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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峻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後純質淨重伍參點捌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峻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3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某包箱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鄉○○路○段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純質淨重53.8251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106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李佳穎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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