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庭立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108年4月6日止向葉賢鴻承
- 二、林庭立為警以竊盜嫌疑之現行犯逮捕,於108年1月25日晚上
- 三、案經葉賢鴻、林丞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為事實一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 (三)被告在事實二所載時地,同時口出污辱公務員、恫稱言詞
- (四)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公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租套房期間,竟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所獲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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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立
(現寄禁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5、36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立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108年4月6日止向葉賢鴻承租新竹市○○路000號6樓C室房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25日下午6時7分前某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疑似鋤頭工具,破壞葉賢鴻所有、出租予林丞軒之同棟房屋6樓A室房門鎖,無故侵入林丞軒承租之A室房間內,將林丞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紅包袋撕開,竊取紅包內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身口袋內。
適林丞軒偕其友人許鈺煒返回上開租屋處,驚見門鎖遭破壞及林庭立在內翻箱倒櫃,乃報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利正德前來處理,當場在林庭立口袋內發現100元紙鈔(未扣案),復在林庭立承租之屋內發現疑似鋤頭之工具1把(未扣案)。
二、林庭立為警以竊盜嫌疑之現行犯逮捕,於108年1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址設新竹市○○路00號)等候詢問時,另基於恐嚇公眾危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言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利正德辱稱:「幹你娘咧」、「幹你娘雞掰」;
並對於派出所內人員之公眾恫稱:「幹你娘咧,等我出來就把這邊炸掉、操你媽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三、案經葉賢鴻、林丞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庭立所犯竊盜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⒈告訴人林丞軒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丞軒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綦詳(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下稱偵1615卷》第12至13頁、第58頁);
核與證人許鈺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目擊被告行竊情節相符(見偵1615卷第14至15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賢鴻於警詢、偵訊證述:出租房間、房門鎖遭毀損等情在卷可查(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下稱偵3699卷》第4至5頁、第24頁)。
⒉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月2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108年1月25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被告林庭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林丞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08年1月25日現場照片8幀;
警員利正德於108年3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含108年1月25日蒐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1615卷第16至19、20、28至34、35至41、42至45、80、81頁)。
另有警員倪秉榞於108年3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現場照片4幀;
告訴人葉賢鴻與被告林庭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則在卷可憑(見偵3699卷第3、7、10至12頁)。
⒊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有警員利正德於108年1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1615卷第5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3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4835函檢送108年1月25日林庭立譯文一覽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1615卷第64、67、68至70頁)。
此外,復有「林庭立恐嚇及妨礙公務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憑(見偵161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是認被告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告為事實一所載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為事實一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為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被告在事實二所載時地,同時口出污辱公務員、恫稱言詞危害公眾,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公眾罪。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公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租套房期間,竟持疑似鋤頭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林丞軒房門門鎖,侵入房間竊取財物,已有不該;
又被告為警逮捕後,竟在南門派出所失控辱罵員警、恫嚇危安,亦應予責難。
並審及被告竊得財物為100元,告訴人損失非巨,被告在南門派出所為警上銬中,尚在員警之管控範圍內,危害 公眾範圍並未擴大。
再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所獲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丞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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