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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5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某時許,行經徐玉珍所有位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弄00號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該建築物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自大門進入該處著手搜尋財物,然搜尋結果因屋內無值錢財物遂作罷,因而未遂。
嗣徐玉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屋內之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陳國智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以下簡稱8651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0至5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48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8651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46至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共計118 張在卷可稽(8651偵查卷第6 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本案系爭建築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處)沒有人居住。」
(8651偵查卷第46頁),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未經允許入內,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事由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辯論時已一併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犯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打零工為業、無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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