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事實
- 一、黃茂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於106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侵入魏修賢位在新竹縣關西
- (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 (四)黃茂興與鄧兆甫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五)黃茂興與鄧兆甫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
- 三、案經魏修賢、辛進茂、江奕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茂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分別係犯
- (三)被告事實欄一、(四)(五)2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因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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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1、6470、6901、748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興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管壹條、塑膠空瓶壹個,沒收。
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雨潔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懸掛在該住處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得逞(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嗣後再將該竊得之熱水器變賣予桃園市楊梅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供己花用。
(二)於106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侵入魏修賢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銘傳街32巷9 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只(未扣案)竊取魏修賢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 台得逞(已發還),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新竹縣○○鎮○○里○○○0 號之住處。
(三)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0 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汽油耗盡,見張瑞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轉開該自用自小貨車之油箱,將自備水管插入油箱內,正欲竊油之際,即為張瑞乾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水管1條、塑膠空瓶1個。
(四)黃茂興與鄧兆甫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1日凌晨1 時許,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茂興,至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由辛進茂管領之中國醫藥大學工地地下室,共同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電纜線得逞,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由不知情之余月珍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南平路830 巷51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5,000元朋分花用殆盡。
(五)黃茂興與鄧兆甫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茂興,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 號旁由江奕寬管領之工地地下室,共同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電纜線得逞,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上開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2,380 元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魏修賢、辛進茂、江奕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茂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第7483號卷第3-4、47-48頁、偵字第5311號卷第51-52頁、偵字第6901號卷第10-12、45頁、偵字第7759號卷第62頁、偵字第6470 號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44-48、169-17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鄧兆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魏修賢、辛進茂、江奕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邱雨潔、張瑞乾、余月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36、12、12、18張,現場照片各10、4、8張、被告住處照片9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機車1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魏修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同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水管1 條、塑膠空瓶1個)、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又被告所為上揭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事實欄一、(四)(五)2 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鄧兆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因失業缺錢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園藝、板模等零星工作、無固定之薪資收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竊盜未遂罪該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水管1 條、塑膠空瓶1 個,為被告所有,依上揭規定,應予沒收。
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 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事實欄一、(一)(四)(五)3次犯罪所得各為熱水器1 台、2,500元、1,190 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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