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緝,2,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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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祥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祥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至YouBike新竹市公共自行車網站註冊,並輸入由不知情之友人范欣怡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無記名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卡片餘額新臺幣【下同】3元)註冊為會員,取得租用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之YouBike(微笑單車)資格,其明知上開悠遊卡餘額僅3元,已無支付租用YouBike租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口之人行道上,以上開悠遊卡在停車柱上感應解鎖,取得微笑公司所有價值1萬7,800元之YouBike(車號000000號)後,將之侵占入己作為交通工具,經微笑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林宏祥催促其還車,仍拒不還之。

嗣經微笑公司員工鍾佩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宏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宏祥於上開時、地侵占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宏祥之友人范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微笑公司員工鍾佩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相符,此外,復有范欣怡指認林宏祥照片、證人鍾佩吟連繫被告之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悠遊字第1061101314號函所附無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車號000000號YouBike借還紀錄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微笑公司之You-Bike,應以悠遊卡支付租金,竟仍持餘額僅有3 元之悠遊卡,將YouBike 解鎖後,將之侵占入己,其所為除破壞新竹市政府與微笑公司合作提供新竹市市民作為短程交通運輸之工具,以抒解擁塞之交通之美意,造成新竹市民利用之不便,更不不尊重微笑公司之財產權益,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公司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能與微笑公司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YouBike,已由微笑公司在新竹市明志書院立體停車場尋獲,有微笑公司具狀提出之車號000000號YouBike之電腦系統借還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侵占YouBike之時間為105年12月20日凌晨4時25分起至105年12月31日晚間8時14分止,共計279小時49分,依據新竹市公共自行車使用費率,原應支付2萬2,000元之使用車輛之代價,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陳榮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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