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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有佔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54號、94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官有佔係翊群國際法律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因業務關係,長期為臺灣水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水能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泱成代為申請專利;
同案被告黃運烘則為山森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緣告訴人從事「氫氧焰焊接機」(又稱「氫氧氣燃料製造機」)之研發,擁有「氫氧氣燃料製造機」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77651號專利證書,透過被告之推薦,於民國91年12月5 日以水能公司名義,委託同案被告黃運烘代為製造「氫氧氣燃料製造機」之交換式電源供給器(簡稱「SWITCH樣品」);
復於91年12月間,由告訴人以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授權、並佔技術股百分之30,被告則出資300 萬元,共同擔任發起人,籌組統翔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募集資金6 千萬元生產內含舊型電解槽結構之「氫氧焰焊接機」(惟因僅募集到被告出資之100 萬元、詹森耿出資之100 萬元、何朝坤出資之50萬元等少量資金,而未辦理設立登記)。
嗣日本TSUBASA 公司於92年2 月間,前來與告訴人洽談生意(該公司欲購買3 千台至4 千台「氫氧焰焊接機」,以每台8 萬5 千元計算,為總價2 億餘元之商機),惟水能公司原生產之「TH250D型號氫氧焰焊接機」功能,無法滿足TSUBASA 公司之需求,告訴人遂於92年3 月間再開發設計「氫氧焰焊接機」內裝「混和氣體產生器之改良構造」之「TH300D型號」機台(含新型電解槽結構及加熱元件),並於92年5 、6 月間提供原始設計圖、原型產品,委託被告以告訴人之子林士涵、林士傑名義,向中國大陸、日本及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混和氣體產生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申請,並於92年7 月間取得中國大陸00000000.7號、日本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第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號,嗣並取得日本新型第0000000 號專利。
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氫氧焰焊接機」之製程技術及「混和氣體產生器之改良構造」相關著作,係告訴人與林士涵、林士傑所有,竟利用其受委託處理專利事務而熟悉告訴人之專利產品與商機之機會,在92年8 、9 月間,私自仿造告訴人所繪「混和氣體多功能溫度調節器」設計圖,另行繪製草圖1份交同案被告黃運烘從新整理,並製成電腦繪圖;
且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於92年9 月10日與徐文華、高依娟簽訂「合作協議書」,準備合作生產、行銷「氫氧焰焊接機」;
再於92年10月間起,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在邱文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聯宏科技公司(下稱聯宏科技)內,依據告訴人委託其申請專利時所提供之「混和氣體產生器之改良構造」原始設計圖及原形產品,仿製組裝4 組「混和氣體產生器之改良構造」,用以裝置在其仿製之4 個「氫氧焰焊接機」中(分別為:每小時出氣量150 公升之「SK150 型號」電解槽2 個、每小時出氣量100 公升之「SK100 型號」電解槽2 個)。
其中「型號SK150 」之「氫氧焰焊接機」,由被告於92年11月27日以6 萬8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彭成港,並開立聯宏科技名義之銷貨發票予彭成港收執;
另1 個由被告帶至大陸上海,預備作為仿製之樣品(至「型號SK100 」之「氫氧焰焊接機」2 個,則於執行搜索後遭扣案)。
嗣告訴人、何朝坤因察覺被告之行止怪異,乃調閱裝置於水能公司之電話錄音查證,始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該法條於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
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3 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⒈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⒉至刑法第80條固復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施行,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是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則該罪追訴權時效亦適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況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本案上開犯罪行為始於92年8 、9 月間,至92年11月27日行為終了,惟告訴人業已於上開犯罪行為期間之92年9 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是檢察官於92年9 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開始偵查,並於9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新院雲刑日緝字第18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554號、94年度偵字第1655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94年12月29日竹檢威仁93偵2554字第48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95年新院雲刑日緝字第188 號通緝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70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背面,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8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誤。
㈡是以,本案被告依公訴意旨所示,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11月27日,而其被訴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其應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業如前述。
再者,本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
又,檢察官業於92年9 月22日即開始實施偵查,迄至95年9 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上揭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應係自本案行為終了日(即92年11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95年9 月14日)止。
又,本案自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翌日(即94年12月1 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前一日(即94年12月28日)止共28日,此段期間因新竹地檢署在此期間並無任何實施偵查行為,且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此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11月27日起算,惟因斯時檢察官業已實施偵查,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不生時效之進行,迨至檢察官提起公訴翌日(即94年12月1 日)始生時效進行,又本案於9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則斯時起追訴權復繼續行使,而不生時效進行,是至本案繫屬本院前一日(即94年12月28日)止,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進行28日;
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時效停止期間為2 年6 月,嗣至上開時效停止期間經過,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自該日(即98年3 月15日)起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並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共28日)一併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8 年2 月15日0 時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8 年5 月20日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易緝卷第15頁、第18頁),是被告涉犯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於修法後刑法明定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是沒收不再為附隨之從刑,故縱主刑之追訴權時效完成,非不得聲請單獨沒收之宣告。
觀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確記載:「考量沒收因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訂沒收之時效」,可知沒收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與沒收之時效是否完成,應分別獨立計算之。
又沒收之時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又立法理由以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是可知修正後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謂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
㈡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之結果,與刑法修正後沒收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等原則並無扞格之處,此觀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理由略以:「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足徵刑法第2條第2項僅適用於沒收專章及其他沒收規定甚明。
以沒收之時效為例,因沒收於前述修法後已不具有從刑之性質,故不宜再適用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以相關犯罪行為所應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作為計算沒收時效期間之基準,以維護法安定性並兼顧交易安全,非謂沒收之時效得與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割裂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106 年度抗字第1617號裁定同此見解),為免有疑,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15、17所示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萬8 千元,固分別屬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惟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是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本案仿製告訴人申請專利之物,惟業經被告出售並交付予證人彭成港,此經證人彭成港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2)新法字第00000000910 號卷【下稱竹調卷】第53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34頁),並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竹調卷第4頁),是該扣案物已不屬被告所有,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所有,惟僅係被告有購買相關零件以為本案犯行之憑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 、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竹調卷第18頁、第22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從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2 、16所示之物,均非沒收之標的,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 │ │ │
├──┼────────────┼──┼───┼──────┤
│ 1 │裝置發票、估價單信封 │2只 │官有佔│①保管字號:│
├──┼────────────┼──┼───┤ 臺灣新竹地│
│ 2 │氫氧燃料製造機 │1座 │臺灣水│ 方檢察署93│
│ │ │ │能開發│ 年度保管字│
│ │ │ │有限公│ 第423 號。│
│ │ │ │司 │②扣押物品清│
├──┼────────────┼──┼───┤ 單見法務部│
│ 3 │混和氣體產生器之改良結構│1座 │官有佔│ 調查局新竹│
├──┼────────────┼──┤ │ 縣調查站(│
│ 4 │氫氧焰焊接機 │1台 │ │ 92)新法字│
├──┼────────────┼──┤ │ 第00000000│
│ 5 │變壓器 │7個 │ │ 910 號卷第│
├──┼────────────┼──┤ │ 3 頁至第4 │
│ 6 │惠勇實業公司報價單 │1張 │ │ 頁。 │
├──┼────────────┼──┤ │ │
│ 7 │SCR控制器線路圖 │1張 │ │ │
├──┼────────────┼──┤ │ │
│ 8 │氫氧焰焊接機外箱設計圖 │6張 │ │ │
├──┼────────────┼──┤ │ │
│ 9 │SCR模組及配線 │3組 │ │ │
├──┼────────────┼──┤ │ │
│ 10 │DIODE整流器 │4組 │ │ │
├──┼────────────┼──┤ │ │
│ 11 │溫度調節閥 │17個│ │ │
├──┼────────────┼──┤ │ │
│ 12 │KSD電磁閥 │6組 │ │ │
├──┼────────────┼──┤ │ │
│ 13 │壓力開關 │32個│ │ │
├──┼────────────┼──┤ │ │
│ 14 │SCR控制器 │2組 │ │ │
├──┼────────────┼──┤ │ │
│ 15 │SUS304設計圖 │8張 │ │ │
├──┼────────────┼──┼───┤ │
│ 16 │混合氣體發生器的構造(日│1紙 │林泱成│ │
│ │本登錄證) │ │ │ │
├──┼────────────┼──┼───┤ │
│ 17 │電源控制器 │1只 │官有佔│ │
├──┼────────────┼──┼───┤ │
│ 18 │SU150 氫氧焰焊接機(應為│1台 │彭成港│ │
│ │SK150 型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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