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緝,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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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靈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韓靈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參公克、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毛重分別為零點玖伍公克、零點肆壹公克、零點肆壹公克、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韓靈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2 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另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③④⑤⑥四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附近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可擅自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某處,向自稱「李季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33公克、0.25公克),及以3,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0.95公克、0.41公克、0.41公克、0.4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華興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韓靈妙所有未及施用之上揭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33公克、0.25公克,保管字號:107 年度白字第18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0.95公克、0.41公克、0.41公克、0.42公克,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安字第98號),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04 、106 頁),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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