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緝,3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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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源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林能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鋼鐵公司),竊取該公司承包商郭益豪所有挖土機之前端油壓破碎機,並裝載在上開小貨車後斗(蔡林能之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蔡林能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竊得之油壓破碎機返回佑欣環工公司停放後,張永源明知該油壓破碎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意,在該油壓破碎機旁協助蔡林能操作佑欣環工公司之起重機,將油壓破碎機搬運吊掛下車,並擺設C型鋼墊在油壓破碎機下方,而受蔡林能所託,將該油壓破碎機寄藏在張永源所任職之佑欣環工公司大門口。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張永源見佑欣環工公司之員工詢問何以有油壓破碎機,隨即聯繫蔡林能該油壓破碎機移走,蔡林能再聯繫不知情之吊車業者鄔陞銘將該油壓破碎機移至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旁空地。

俟因郭益豪發現油壓破碎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源被訴贓物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林能、被害人郭益豪、證人即佑欣環工公司負責人李金龍、證人即立達鋼鐵公司廠區負責人陳重仁、證人鄔陞銘、證人即佑欣環工公司員工邱秋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9 至15頁、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8頁、第77至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 年1 月5 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領具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37頁、第51頁、第69至72頁、第76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之犯行,受同案被告蔡林能所託,搬運並寄藏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寄藏之油壓破碎機1 個,業經被害人郭益豪領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領具1 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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