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緝,3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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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修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修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 行關於「左肩胛處挫傷並泛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肩胛處挫傷併泛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46卷)」、「被告史修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字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史修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昆賢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②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③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確定,於102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9 月又15日,於104 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鋁製棒球棍,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88號
被 告 史修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昆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修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罪,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嗣於103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周昆賢(所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史修杰、周昆賢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史修杰於106 年3月29日下午6時27分許,騎駛向不知情陳家昕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昆賢,前往廖文榛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滿意會館」,史修杰、周昆賢分持鋁製棒球棍及棍棒,衝入會館內,敲毀該會館之自動門玻璃、冰箱真空玻璃門、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廣播主機與螢幕、市內電話主機、櫃臺及櫃臺上之盆栽、飾品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廖文榛。
廖文榛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史修杰另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棍毆打廖文榛背部,致廖文榛受有左肩胛處挫傷並泛紅之傷害。嗣史修杰、周昆賢共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案經廖文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昆賢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鋁棒│
│    │之供述                │砸毀告訴人廖文榛店內設施│
│    │                      │等情。                  │
├──┼───────────┼────────────┤
│ 2  │被告史修杰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認識周昆賢、陳家昕二│
│    │                      │人等情。(辯稱於上開時間│
│    │                      │,未前往上址為上開犯行等│
│    │                      │語)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陳家昕警詢、偵查中│證述將機車借予被告史修杰│
│    │之證述                │,且現場監視器影像中頭戴│
│    │                      │安全帽男子之衣著與被告史│
│    │                      │修杰借車衣著相同,該男子│
│    │                      │即為被告史修杰等情。    │
├──┼───────────┼────────────┤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現場照片、遭毀損│                        │
│    │物品估價單、國立臺灣大│                        │
│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
│    │明書                  │                        │
└──┴───────────┴────────────┘
二、核被告史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史修杰所為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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