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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靈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後,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韓靈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毛重共七點五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韓靈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原聲請書未載,應予補充)科技大學側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路與縣政二十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7.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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