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筠沛明知羅永鵬(歿於民國105年9月16日)為有配偶之人
- 二、案經張素琴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筠沛於偵訊、本院訊問、行準
-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琴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呂雅莘律
- (三)並有被告周筠沛與告訴人之配偶羅永鵬之LINE對話紀錄手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周筠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 (二)接續犯: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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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筠沛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筠沛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筠沛明知羅永鵬(歿於民國105年9月16日)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自104年2月28日起迄105年9月16日止,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居所、竹北市○○○○○○○○○○鄉○○街00號2樓公司等處,接續與羅永鵬發生相姦行為數次。
嗣羅永鵬配偶張素琴於羅永鵬往生後,查閱渠手機LINE對話紀錄,發現羅永鵬與周筠沛之曖昧對話內容,乃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提告。
二、案經張素琴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筠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筠沛於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4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他字卷第3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2至53、58頁)。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琴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呂雅莘律師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34號卷第19至20、35至36頁)。
(三)並有被告周筠沛與告訴人之配偶羅永鵬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8紙、(羅永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5日救護紀錄表1份、(羅永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腦幹出血)、(羅永鵬)105年9月18日勘(相)驗筆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34號卷第5至12、21、34、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相姦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筠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周筠沛於104年2月28日起迄105年9月16日止,先後與羅永鵬為相姦犯行,對象單一,所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之維護婚姻圓滿之法益,其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羅永鵬為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造成告訴人情感上甚大之痛苦,衡酌其與羅永鵬發生相姦行為之期間,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3個妹妹、1個弟弟、離婚、3個小孩均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狀況,曾經開過餐廳、公司、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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