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智簡,1,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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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7 年6 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逮捕。

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

又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購入上揭商標之仿冒鞋子1 雙,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核被告黃宜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6 年12月某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一定價值,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前科紀錄,暨考量被告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 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鑑定人係為採證及鑑定取樣之需要,佯為購買以取得扣案物方交付新臺幣410 元,是其並非出於購買之真意而給付上開款項,則該款項即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當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黃宜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婷明知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靴鞋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鞋子後,竟於106 年12月間起,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3 樓之6 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機手連結至其向樂購蝦皮拍賣網站所申用帳號「
o680202 」號刊登欲以410 元販賣上開商標圖樣之鞋子商品出售訊息,公開陳列上開鞋子,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購買。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過程發現有異,於107 年1 月16日下標購買後送上開商標廠牌授權之鑑定人鑑定,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宜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 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設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 份、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鞋子1 雙。
二、核被告黃宜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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