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智簡,17,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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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劉珮漪主觀犯意應刪除「意圖販賣而陳列」、犯罪時間應補充為「自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時許起至同年6 月28日10時50分許止」、附件之附表編號3 所示扣案物應補充「衣服118件(含警方購得之1 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黃鈺琇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和解契約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自107 年3 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至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行為,雖同時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權利,惟按集合犯(包括接續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準此,被告所為販賣行為,則不再因其侵害多數商標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接續犯、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本案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為警扣得附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仿冒品,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小利,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損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6 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報本院,並有和解契約書2 紙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代理人亦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附件所載各該鑑定報告書為證,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所得約1 萬元(見偵卷第9 頁)。

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共14萬元,實質已達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販賣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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